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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养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养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谊,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仰权,该联社员工。被告杨养民,男,农民。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养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养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养民于1993年12月27日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64‰,清息至1999年4月27日;1994年1月9日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4.64‰,清息至1999年12月30日;1994年4月6日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4.64‰,清息至1999年4月27日。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养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79350元及至贷款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养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养民于1993年12月27日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3年12月27日起至1994年12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64‰,该笔贷款清息至1999年4月27日;1994年1月9日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4年1月9日起至1995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14.64‰,该笔贷款清息至1999年12月31日;1994年4月6日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5000元,贷款期限自1994年4月6日起至1995年4月6日止,月利率为14.64‰,清息至1999年4月27日。2011年4月23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杨养民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被告杨养民三次贷款本金共计35000元及逾期利息尚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养民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养民之间的借款行为,出于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杨养民逐笔发放贷款。债权到期后,被告杨养民仅归还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养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1999年4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养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杨养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蓝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1999年4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文波审 判 员  牛富玲代理审判员  刘 贤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