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代中伟、杨庆锋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中伟,杨庆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中伟,男,汉族,1988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务工,住高县。2007年6月11日因敲诈勒索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荣荣,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庆锋,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县。2009年2月17日因收购赃物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中伟、杨庆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中伟及其辩护人高荣荣、被告人杨庆锋及其辩护人周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代中伟与张某、苑某等人打牌赌博时输了钱,事后怀疑张某等人利用赌具骗其钱财,并意图报复。次日,代中伟再次约张某、苑某等人到本区新碶街道彩桥宾馆赌博,并打电话叫被告人杨庆锋到现场查看张某等人是否有出老千骗钱嫌疑。杨庆锋遂叫其一朋友到彩桥宾馆查看,后被告知赌博使用的牌有问题,便与吴兵(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伙同被告人代中伟一起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和言语恐吓,并向张某索要2万元的赔偿费。张某迫于无奈,便给先行离开宾馆的苑某打电话要其帮忙筹钱。苑某接到电话后即向警方报警,后公安民警在本区新碶街道沿海村抓获了被告人代中伟、杨庆锋。上述事实,被告人代中伟、杨庆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巫某、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中伟、杨庆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中伟、杨庆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代中伟、杨庆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高荣荣、周风燕分别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代中伟、杨庆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中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庆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