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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2)809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赵丽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河煤矿运输队职工,住该矿单身宿舍4号楼3层304户。委托代理人郝晋,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冰,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平,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王庄煤矿机运一队工人,住该矿光明南区*号楼*单元*号。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兵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晋、李冰,被上诉人赵丽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房屋一套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返还给被告房款11545元。后经人说和,双方又同居生活。再后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持被告身份证及手章办理,被告未去,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王兵。2009年7月被告去高河煤矿工作,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7月原告离家,提起返还财产诉讼,年底被判决驳回请求。2011年6月底女儿随原告生活,房屋被出租,原告带女儿另外租赁房屋。曾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7月12日撤诉,11月2日再次起诉。原审认为,双方争议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使用权,共同享有。但在离异时,因被告存在过错,使用权判归原告,由原告返还被告房款。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房款时起,被告已丧失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其后经人说和,二人再次共同生活。期间因房改原告按原始取得使用权档案登记名字,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应视为双方因房改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是双方共同财产。房屋登记时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证书内容并未载明无共有人,登记取得产权证书只证明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无法证明原告将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同时赠与被告。本院在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返还该房屋时,因原告不能证明该房屋属其所有而排除被告对该房享有的权利,从而确认被告对原告形成侵权,故而驳回其诉求。该判决只是对原告不当诉求的裁决,而非对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的驳回。故原告改变诉求,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再次起诉,与法不悖。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自由行使诉权的形式,并不因此而丧失该权利。共同生活居住期间双方均交纳了相关管理费用,进一步反映了双方对该房的共有关系。因双方在实际取得该房所有权时均未再投资,女儿现随原告在外租房,而被告未实际使用,反交其母出租他人获益,故该房应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精神,结合现实际居住和生活情况,确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以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王庄煤矿光明南区4号楼2单元2号(即原王庄光明南区36号楼022幢2号房)住宅一套归原告赵丽平所有。原告赵丽平补偿被告王兵人民币伍万元整。该项条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被告各负担525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兵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座落王庄煤矿光明南区的住宅一套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已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审程序违法,上述房屋的产权为上诉人的事实已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郊民初字第58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而原审法院又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丽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郊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王兵与被上诉人赵丽平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座落于王庄煤矿光明南区4号楼2单元2号的共同住房一套由被上诉人赵丽平居住使用,上诉人王兵返还被上诉人房款11545元。后被上诉人赵丽平以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的房屋为由诉至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郊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丽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兵与被上诉人赵丽平所争议的房屋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的主张,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证,但该房屋所有权系由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进行房改而取得,且因双方离婚时对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一审法院已于2004年作出判决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实际居住和生活情况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王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治中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