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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475��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文俊、徐文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文俊,徐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男。被告徐文俊,男。被告徐文生,男。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文俊、徐文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徐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徐文俊在原告所属呼兰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9日。被告徐文生与被告徐文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徐文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文俊偿还贷款本息39,172.99元,被告徐文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文生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我确实给担保了。被告徐文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联保合同;2、贷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徐文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3、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4月14日,利息为9,172.99元。被告徐文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文俊在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后,未出庭质证,可视其对原告诉请及证据的默认,故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徐文俊在原告所属呼兰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9日,被告徐文生为被告徐文俊的贷款提供担保。截止到2012年4月14日,利息9,172.99元,本息合计39,172.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徐文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文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徐文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文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徐文生订立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文生对被告徐文俊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徐文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172.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4日),本息合计39,172.9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文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文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0元,由被告徐文俊承担,被告徐文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