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信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王宗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王宗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信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祥,浙江省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环拍路大圆盘人保大厦。代表人:张绍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宗堂(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0********),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信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王宗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祥、被告王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芬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7时50分左右,被告王宗堂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在富春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潭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富春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原告驾驶的宁波L09415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确诊原告头部外伤、头皮血肿、上唇挫裂伤、牙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住院11天,现基本康复。2011年10月31日,北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379.29元、误工费627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财产损失1000元、住院用品费18元等合计20317.29元。就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90元;⒉判令被告王宗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7.29元。原告王信芬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病员证明书、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住院用品费收款收据、机动车保险财产确认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书面答辩称:皖N×××××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根据保险条款规定20%的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车主承担。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误工费只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认可按照浙江省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宗堂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牙齿费用过高,如果保险公司不赔,我也不赔。其余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如果过高的话,我也是不会赔的。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王宗堂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部分医疗费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到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王宗堂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在富春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龙潭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富春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原告驾驶的宁波L09415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宗堂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被告王宗堂已支付原告6953.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353.55元)。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系皖N×××××号重型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7732.91元。⒉关于误工费62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按1980元/月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为86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676元(1980元/月÷30天×86天)。⒊关于护理费1320元,原告提供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1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149.76元(38151元/年÷365天×11天)。⒋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住院用品费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宗堂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宗堂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宗堂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宗堂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信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7732.91元、误工费5676元、护理费1149.76元、财产损失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用品费18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590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76元、护理费1149.76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合计17825.7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宗堂应赔偿原告王信芬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8080.91元,扣除已付6953.55元,尚应赔偿1127.3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信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王信芬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35元,被告王宗堂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