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温泉、闻洪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温泉,闻洪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30032-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华山路***号。代表人:孙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伟,该单位员工。被告:温泉(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0********),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闻洪斌(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75********),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温泉、闻洪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温泉、闻洪斌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泉、闻洪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温泉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仑区小港泰山锦苑6幢5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1年12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利率为月息7.05‰。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9年,到期日为2020年12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金及所计利息和罚息。因被告多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连续逾期3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3040.54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就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泰山锦苑6幢502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还款明细》、《银行对账单》各1份。被告温泉、闻洪斌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4日,被告温泉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元,被告闻洪斌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又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泰山锦苑6幢储502,502室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领取了他项权证。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泉向原告贷款6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05‰,以后每个浮动周期内的利率按相应标准重新定价;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7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温泉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将贷款600000元打入被告温泉指定的名为“毛力军”的账户中。两被告自借款后每期均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2年3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3040.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温泉应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现被告温泉多期未按约及时还款,被告闻洪斌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依约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泉、闻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泉、闻洪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3040.54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对被告温泉、闻洪斌共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泰山锦苑6幢储502,502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30元,由被告温泉、闻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