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乐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现年一周岁。原被告因婚前互相不了解,结婚过于草率,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9月,双方因琐事打架后,被告抛下5个月的儿子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言行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婚生子的抚养和财产问题。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称2010年不对,事情是2011年9月份,我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母亲就让原告把我送回娘家,称自己用奶粉也能养小孩。原告用摩托车送我回娘家途中,我很伤心,路上我俩又发生争吵,便回到原告家。在我娘家人到原告家时,双方家人又发生打闹,我无奈才回到娘家。回到娘家三四天时间,我的家人去接儿子,原告家人不同意。所以直到现在原告也不让我见孩子。我们确实发生了一些小摩擦,但未因此事破坏双方之间的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靖冉(2011年3月1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送被告回娘家,途中双方又发生矛盾后回到原告处,后因双方家长参与,致使矛盾激化,被告独自回到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引起诉讼。经本庭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持离婚。庭审中,被告中途退庭。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应珍惜家庭的幸福和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互相体谅,和睦相处,不要使矛盾激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山审 判 员 张双明代理审判员 李和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