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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某、雷根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2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根茂。1993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浙江省杭州市乔司监狱服刑,2012年3月28日因本案被解回,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雷根茂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雷根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雷根茂结伙彭大胜(已判决),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本县武康镇秋北村戚家琪17号,窃得失主王文仙饲养的母鸡7只、草鸭3只,价值人民币757元。200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雷根茂结伙彭大胜,进入本县武康镇秋北村蔡家兜一养鱼场,窃得失主张阿桃饲养的土鸡5只、呆鸭2只,价值人民币451元。2010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雷根茂结伙彭大胜,采用破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德清县莫干山镇劳岭村龙里组5号,窃得失主丁连根饲养的呆鸭5只,价值人民币350元。201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雷根茂结伙刘成刚(已判决),采用破门入室等手段进入本县三合乡宝塔山村山东组1号,窃得失主沈连庆停放于西面平房内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70元。2010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雷根茂结伙刘成刚,进入本县武康镇秋山村丁墓93号,窃得失主陈某乙饲养的土鸡3只,价值人民币156元。2010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雷根茂结伙刘成刚,采用破墙入室手段进入本县武康镇塔山村石溪坞48号,窃得失主杨水珍饲养的土鸡5只,价值人民币325元。201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雷根茂结伙彭大胜等人,采用剪线、剥皮等手段窃得本县经济开发区浙江盈达容器有限公司工地处型号为370+235的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6750元。2010年4、5月某晚,被告人周某、雷根茂结伙彭大胜等人,采用剪线、剥皮等手段窃得本县经济开发区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处型号为550的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23406元。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彭大胜结伙周某、雷根茂,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停放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嶂山街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门口的铃木皇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扣押。2010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雷根茂结伙刘成刚,进入本县武康镇郭肇村杨春庙2号,窃得失主杨某饲养的土鸡5只、北京鸭3只、呆鸭5只,价值人民币573元。综上,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周某盗窃9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3538元;被告人雷根茂盗窃10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537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600元;公安机关已将其中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余款人民币1200元暂扣于本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雷根茂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彭大胜、刘成刚的供述、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雷根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雷根茂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根茂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前后二罪予以并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周某能退缴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根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前一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赃款一千四百元整,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兰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