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任新福、郑阿南等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任新福;郑阿南;徐时春;陈焕娒;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徐高清;杨胜武;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行政批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温行初字第48号原告任新福。原告郑阿南。原告徐时春。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晋辉。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彬。原告陈焕娒。委托代理人刘晋辉。委托代理人程学林。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立华。委托代理人温龙。委托代理人蔡贤弼。第三人徐高清。第三人杨胜武。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晓丰。原告任新福等四人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杨胜武和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新福、郑阿南、徐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彬、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晋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温龙、蔡贤弼、第三人徐高清、杨胜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4日向原瓯海燎原彩釉砖厂作出温瓯政征字(93)28号征(使)用土地批准书,同意征用郭溪镇宁桥村部分水田2.68亩,使用期限五十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温瓯政征字(93)28号征(使)用土地批准书及文稿、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公文处理单,以证明被诉征地行为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2、相关规费收据发票,以证明用地单位已缴纳相关规费;3、征(使)用土地协议书,以证明在征地过程中已草签征地协议书,被征地村集体已知晓征地事项;4、温瓯计经(93)030号文件,以证明征地审批的依据;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征地前已经规划部门审批;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以证明征地前已经环保部门审批;7、可行性报告复印件,以证明征地前可行性报告已经批复;8、征地图纸,以证明征地的范围;9、总平图纸,以证明规划部门审批的用地范围。法律依据为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条和1989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原告任新福等四人诉称:原告为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任桥村村民,于1984年10月承包位于郭溪镇任桥村的土地,并领取土地承包证。1992年原告等人将上述土地一并出租给第三人徐高清开办瓯海燎原彩釉砖厂,租金5000元。2007年,原告从瓯海区人民法院得知上述土地已被第三人徐高清于1994年办理征用手续并登记在其开办的瓯海燎原彩釉砖厂名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徐高清将土地转让给温州市瓷质墙砖厂。2008年2月20日,上述土地被瓯海区人民法院拍卖。被告将上述土地征用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更未给予任何补偿,原告所在村两委历届领导及村民也全然不知。原告多次向市、区人民政府上访。2011年12月15日,瓯海区郭溪街道办事处查实,原告等人所在村委会确未收取土地征用款,也没有原告等人领取过征地补偿款的记录。被告违法批准第三人开办的燎原厂征用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证及证明,以证明原告等人为原土地承包人,于1992年将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徐高清办厂的事实;2、温州瓯海燎原彩釉砖厂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该厂由第三人徐高清开办;3、(1998)温鹿行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第三人徐高清私自处分土地,土地使用权并未变更到温州市瓷质墙砖厂名下,该厂设立的抵押无效;4、拍卖成交确认书,以证明原告等人承包土地以人民币305万价款被拍卖;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等人已寻求其他途径救济;6、关于任桥村门前山下3.22亩耕地的具体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违法处分原告等人土地。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在2007年初接到瓯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谈话而得知土地已被第三人徐高清征用,并在2008年2月20日要求瓯海法院执行局停止拍卖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可见原告于2007年初至迟在2008年2月20日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于2007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原告当时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政府实施征地是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需要征得土地所在村村民和土地承包权人的同意。2、诉争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街道政府均知晓土地征收的事项并盖章确认。3、是否已支付征地补偿费非1993年征用土地审批的前置条件,不影响征地批准行为的合法性。而且1988年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费是由用地单位支付的,政府无法定职责也未实际去管理征地补偿费是否支付到位。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徐高清辩称:一、原告在2007年就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徐高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7)瓯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目录,以证明原告早在2007年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杨胜武和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村民委员会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第三人徐高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2007)瓯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及证据目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任新福等原告于2007年2月对涉案土地的登记行为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温瓯政征字(93)28号征(使)用土地批准书作为证据提交。瓯海区人民法院以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上述事实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四原告在2007年2月就知道被诉征地批准行为的内容,到2012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新福、郑阿南、徐时春、陈焕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来 敏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