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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76-1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02蔡昭焕与贺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昭焕,贺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76-1378号原告蔡昭焕,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凡,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蔡昭焕诉被告贺凡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后,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8日作出了(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76、1377、1378号,(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76-137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告贺凡名下价值200000元的财产,并已于2012年6月13日冻结了被告贺凡名下上海银行深圳分行红岭支行银行账户(账户号为62×××41)内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冻结了原告蔡昭焕的担保人杨富明名下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157541元。现该三案已经结案,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现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及存款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蔡昭焕的担保人杨富明名下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157541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贺凡名下上海银行深圳分行红岭支行银行账户(账户号为62×××41)内存款2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方  林  海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淑蓉(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