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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9-05-25

案件名称

邓玠、杨志书等与邓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玠;杨志书;邓鑫;习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邓玠,男,汉族,1936年7月3日出生,云南省禄丰县人,退休,现住昆明市。原告杨志书,女,汉族,1947年11月26日出生,重庆市人,退休,现住昆明市。被告邓鑫,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现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习燕玲,女,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云南省人,在昆明潼浩食品机械经营部工作,现住昆明市云大西路新广丰**。委托代理人邓顺超,北京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玠、杨志书诉被告邓鑫、习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玠、杨志书、被告邓鑫、被告习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邓鑫系父母子女关系,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已经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判决离婚。2010年3月2日、4月21日,因被告习燕玲的父母中风住院治疗急需医疗费,在两被告恳求下,两原告两次将多年积蓄借给两被告。两原告每年向两被告要求还钱,两被告均未还。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玠答辩称:被告没有使用过钱,被告只是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不该还。被告习燕玲答辩称:26000元的借条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是被告向习燕玲的父母借款,习燕玲离开家的时候忘记带走了。24000元的借条是用于经营食品厂的,请求法院先行处理食品厂后在处理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邓玠、杨志书提交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邓玠、杨志书申请证人邓某出庭,证人陈述曾见过原、被告因该50000元借款争执。被告邓鑫对借条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习燕玲质证后认为26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写的,是跟被告习燕玲父母借款的,24000元的借条被告只是签字,钱也没有过被告的手,邓鑫说钱是跟两原告借的,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习燕玲提交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卡片,证明两被告应先分割该共同财产。两原告对民事判决书认可、对登记卡片不认可。被告邓鑫对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工商登记是被告习燕玲去办理的。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习燕玲认为借款本金为26000元的借条系向其本人父母所借,但其无证据证实,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习燕玲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工商登记卡片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邓鑫系父母子女关系。两被告于2003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人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9日生效。两被告在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21日两次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24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提交的借条已经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间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习燕玲称其中26000元系其向其父母所借,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连带偿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鑫、习燕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邓玠、杨志书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邓鑫、习燕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娅琴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