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705号原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汪本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龙河路滨河小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茂,该公司职工。原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吴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N×××××重型解放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2010年9月8日12时15分,原告公司员工安树中驾驶该车沿泰兴市古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街镇朝阳东街李三商店门前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何兰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树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何兰青医药费24759.88元及车损费400元,计25159.88元。原告赔偿后到被告处进行保险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予解决。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4759.88元及车损费400元,计2515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皖N×××××重型解放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安树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四、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为本起事故伤者何兰青已垫付医疗费32959.88元的事实。证据五、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者何兰青车辆损失2400元。证据六、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1)泰河民初字第054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已赔付本起交通事故伤者何兰青医疗费24759.88元,车损费4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口头辩称:①、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②、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由于原告事故发生后出险的时候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险,我公司有权剔除不合理的费用;③、���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免赔率;④、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3月8日,原告XX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N×××××重型解放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没有投保不计免赔;2010年9月8日12时15分,原告公司员工安树中驾驶该车沿泰兴市古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街镇朝阳东街李三商店门前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何兰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树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何兰青医药费24759.88元及车损费400元,计25159.88元。原告赔偿何兰青后到被告处进行保险理赔,被告拖欠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XX运输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因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4759.88元、车损费400元,合计25159.88元的80%,即2012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员许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