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现住湖南省宁远县。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但未被羁押,同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2月24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国田,男,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某鸿(系被告人黄某某堂弟),男,公务员。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林诉字(2012)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耀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辉德、人民陪审员严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晖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少坚、胡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国田、黄生鸿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并宣布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6月16���,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7月15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与郑某某、张某某等人购买了双牌县五星岭林场地名为力山岌分场大丫漯山场内国有林木。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黄某某在对其购买林木的山场进行采伐的过程中存在无证采伐、超范围采伐、超限额采伐,共计滥伐林木蓄积量2207立方米,出材量1492立方米。其中:1、被告人黄某某2007年采伐的五星岭林场大丫漯张家源头山场,采伐证号为4311232007000051,采伐面积为8.5公顷,木材蓄积量为760立方米,出材量为494立方米。经鉴定(大丫漯山场森林资源调查图小班号6号),该小班活立木蓄积量为1136立方米,出材量为759立方米。扣除10%允许误差,该小班涉嫌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300立方米,出材量为216立方米。2、被告人黄某某2008年采伐的五星岭林场大丫漯张家源头山场,采伐证号为4311232000653,采伐面积为9.3公顷,木材蓄积量为660立方米,出材量为400立方米。经鉴定(大丫漯山场森林资源调查图小班号10号),该小班采伐面积为10.7公顷,蓄积量为1216立方米,出材量为782立方米。扣除10%允许误差,该小班涉嫌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490立方米,出材量为342立方米。3、2006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修简易公路一条,经鉴定无证采伐林木面积为2.9公顷,活立木蓄积量为333立方米,出材量为216立方米。4、2007年,被告人黄某某对五星岭林场力山岌分场大丫漯山场小地名为张家源头的山场无证采伐(大丫漯山场森林资源调查图小班号8号),经鉴定该小班核实面积为6.7公顷,活立木蓄积量为943立方米,出材量为618立方米。5、2008年,被告人黄某某对大丫漯山场小地名为小槐漯(李家漯)的山场无证采伐(大丫漯山场森林资源调查图小班号11号),经鉴定该小班核实面积为0.9公顷,活立木蓄积量为141立方米,出材量为100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活立木买卖合同、伐前规划设计图、木材采伐许可证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王某、张某龙、蒋某裕、唐某坚、余某某、龙某某、颜某某、蒋某旭、林某国、何某某、范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木材蓄积量鉴定结论;现场拍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森林法规,滥伐林木蓄积达220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超砍一株树,每次采伐都有林场的工作人员去点界,按林场点界的位置进行采伐,林场叫其砍那里就砍那里,还帮林场修了路,而且运输木材也到林业局办了木材运输许可证,经过检查站检查的,因此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是冤枉的。辩护人黄国田、黄某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滥伐林木所依据的《五星岭林场力山岌工区大丫漯山场林木采伐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双牌鉴定)是无效的鉴定结论。首先,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双牌县林业局森调队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次,该鉴定结论中所依据的事实明显错误,如胸径等于地径等。正因为如此,该鉴定结论与之前永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高级工程师杨某某和宁远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助理工程师蒋万韶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双牌县五星岭林场力山岌分场大丫漯山场采伐杉木鉴定书》,以及后来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双牌县五星岭林场梨山岌工区大丫漯山场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意见》相差甚远,大大超出了法定的10%误差率。2、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系2007年6号小班采伐的情况,根据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该小班超蓄积93立方米,超材积50立方米,属允许误差10%范围内,不能认定为滥伐林木行为;3、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系2008年10号小班采伐的情况,根据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该小班超蓄积121立方米,超材积97立方米,扣减允许的10%误差和冰灾毁损每公顷蓄积81.3立方米后,被告人黄某某并没���滥伐林木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超数量的采伐行为均属红线范围内的采伐行为,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无滥伐的故意,即使有超数量采伐的行为,也只能追究采伐调查设计人员和采伐中监督人员的渎职责任。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2006年在没有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修简易公路滥伐林木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一是指控认定的2.9公顷面积与事实不相符,且属重复计算;二是双牌鉴定没有从修路的地类情况进行考察,该路经过的地方有荒山,也有林地,还有相当一部分老百姓的田和土;三是从伐区设计资料反映均包括在相应的采伐小班中,采伐证号分别为00054459、00049812、00026551;四是该路修建是在林场授意并得到了林场的经济补偿情况下进行的,后来又有林场在各个小班的采伐调查设计中予以认可并纳入了有证采伐中;五是修该路的组织者是郑某某和林场���余某某是直接实施人,且余某某在修路时并没有将树子伐倒。5、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系2007年无证采伐张家源头8号小班6.7公顷的情况,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一是被告人在2006年至2008年实施的采伐行为都是被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场持有,被告人的采伐行为是依据采伐人(林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并经林场工作人员现场指界进行的,采伐主体是林场,且被告人三年组织的采伐行为均自觉接受了林场的监督和验收,故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二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采伐张家源头6.7公顷的时间为2007年也是错误的,与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证人蒋某裕的证言、收取郑某某保证金的书证等证据证实2008年采伐的时间自相矛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廖某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滥伐林木曾被处理和罚款3000元的情况也没有任��依据,且林场设计人员在2008年设计与采伐张家源头8号小班6.7公顷相邻的9号小班林木时,也没有指出被告人黄某某2007年滥伐张家源头8号小班的行为。6、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系2008年无证采伐李家漯11号小班0.9公顷的情况。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班系先间伐后皆伐的,且都有间伐证号00038006和采伐证号00059289设计采伐调查范围内,也没有超出允许的10%误差,不应为无证采伐行为。7、被告人黄某某及其采伐人员整个采伐过程都有林场工作人员监督,且伐后有验收,均没有提出滥伐林木的问题,如果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有滥伐林木的行为,作为具有法定监督采伐责任的林场工作人员就有渎职的嫌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滥伐林木的5起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黄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与郑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竞标,合伙购买了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在力山岌(又称梨山岌)分场大丫漯山场内国有杉树,并由郑某某与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为合同的甲方,郑某某为合同的乙方,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约定:甲方将力山岌分场大丫漯山场(四至为:东至四叉路至老漕漯大界;南至与大丫漯集体山交界;西至小槐漯与羊司漯交界大岌;北至大界林道)内的国有杉共9499立方米销售给乙方;乙方于2006-2008年12月25日前必须按甲方分期分批提供的采伐指标采伐销售完毕,逾期甲方不提供指标,合同自然终止,甲方于2006-2008年分期分批供应采伐指标;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规划设计依法进行采伐,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依法经营。合同签订后,国营双牌县��星岭林场安排生产技术人员分期分批地逐块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并依据伐区调查设计资料向双牌县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安排人员和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到采伐山场指清四至界限,并将勾绘的拨交图经双方签字后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则根据指界和拨交图负责组织采伐人员进行采伐和运输。2006年至2007年期间,郑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退伙。2007年11月至2008年上半年期间(冰冻时间除外),被告人黄某某在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没有安排人员指界和交付拨交图的情况下,先后组织采伐人员对力山岌分场大丫漯张家源头山场即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绘制的转让山场位置图12号小班(亦即双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绘制的森林资源调查图8号小班)无证进行采伐,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山场12号小班采伐面积为3.1公顷,活立木蓄积量为197立方米,出材量为12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根据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的指界和交付的拨交图,在2007年组织采伐人员采伐的五星岭林场大丫漯张家源头山场即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绘制的转让山场位置图10号小班(亦即双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绘制的森林资源调查图6号小班),采伐许可证号为0026551,允许采伐面积为8.5公顷,活立木蓄积量为760立方米,出材量为494立方米。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班活立木蓄积量为857立方米,出材量为544立方米。在2008年采伐的五星岭林场大丫漯张家源头山场即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绘制的转让山场位置图14号小班(亦即双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绘制的森林资源调查图10号小班),采伐许可证号为00054459,允许采伐面积为9.3公顷,活立木蓄积量为660立方米,出材量为400立方���。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班采伐面积为9.3公顷,活立木蓄积量为781立方米,出材量为497立方米。在2006年、2008年先间伐后皆伐的五星岭林场大丫漯小槐漯(李家漯)山场,包括指控的双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绘制的森林资源调查图11号小班在内的间伐许可证号为00038006,允许间伐面积为14公顷,活立木蓄积量为270立方米,出材量为145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号为00059289,允许采伐面积为15.1公顷,活立木蓄积量为1745立方米,出材量为1047立方米。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绘制的转让山场位置图3号小班,即采伐许可证号为00059289的小班,采伐面积为15.8公顷,活立木蓄积量为1677立方米,出材量为1079立方米。另外,2006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和郑某某等人,为采伐和运输木材方便,雇请余某某在大丫漯山场内修简易公路一条,该条简易公路穿过的有��地,也有灌木地,所采伐的林木有些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信息全项显示,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62年1月2日,符合滥伐林木罪的主体资格。2、林木采伐许可证12份,证明双牌县林业局发放大丫漯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佐证8号小班(指双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绘制的森林资源调查图8号小班,下同)无证采伐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王某、张某龙的证言均证明,黄某某以前做过木材生意,2005年在购买大丫漯山场之前去看过山,了解出材情况,之后黄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张某龙等人合伙中标购买了这块山,郑某某签了合同,请了朱某某护林,但大丫漯山场的采伐、运输工作都是黄某某负责的,张某某、王某只是管了一下账,2006年至2007年期间,郑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退了伙。(3)证人林某国、何某某的证言(均系双牌县何家洞乡人)均证明:林某国、何某某、周国强、蒋政武、林存祝、杨荣富、曹金兴等人到大丫漯张家源头山场帮黄某某砍树,2007年11月何某某、周国强、杨荣富、曹金兴等7人在当时工棚后面的一带山场即8号小班砍树,是用油锯锯倒在山上,刚好全部锯倒,没两天就下大雪了,到2008年时,何某某和林某国等人将砍倒的树子下山集堆,按每立方米80元计算采伐工资,装车费另算。(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范某某与魏庆元、唐祖竹、唐乃灿等人在五星岭大丫漯山场帮黄某某砍树,黄某某在明知无采伐证的情况下,叫范某某等人采伐张家源头8号小班山场林木,同时采伐该小班的有何家洞的人(即林某国、何某某等人),2008年帮黄某某砍树是接着2007年砍树的���方往西,与2007砍树的地方隔了一个山岌和一个漕。(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带黄某某等人看大丫漯山场,黄某某在大丫漯山场修路、采伐的情况,与上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佐证。还有证人李忠明的证言,证明黄某某与郑某某、张某某、王某等人合伙买山、请人运输木材等情况。(6)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黄某某请龙某某、蒋某旭等人在大丫漯采伐林木和易某某运输木材的情况。还有证人雷某某、黄良玉的证言,分别证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黄某某请其运输木材的情况。(7)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份,生产科安排龚某某与任朝晖、蒋某裕、柏超等人去张家源头伐区搞8.5公顷伐区设计时,黄某某是一同去的,当时发现该伐区内公路上方30到40米以内的、胸径较大的树子已经被采伐,同时该伐区设计区域外还没有搞伐区设计的���域有两处遭到砍伐,于是龚某某等人与黄某某发生了争论,黄某某请求龚某某等人对他进行谅解和关照;林场申领到采伐证后,由生产科根据采伐证四至制作拨交图一式三份,再由生产科和分场带老板到山场现场指界,指界后给一份拨交图给老板,要老板在拨交图签字,但不给采伐证给老板;2008年,黄某某采伐了小槐漯和张家源头山场,其中小槐漯没有采伐证采伐了70来米树子,在张家源头无证采伐80-90亩,砍了有600多米树子,即无证采伐了鉴定中的11号、8号两个小班,这两个小班生产科没有进行伐区设计,更不可能制作拨交图。(8)证人蒋某裕的证言证明:黄某某等人购买的五星岭大丫漯山场都是黄某某采伐的,从2006年到2008年共采伐了三年,现在还有小槐漯这边部分树子没砍,中途他们也没有转让出去;2007年7月份设计采伐张家源头山场时,黄某某也一起去��,木材采伐证发下来后,蒋某裕和龚某某、任朝辉、黄某某一起到山上指了采伐证规定的四至界限,并将拨交图给了黄某某;鉴定中8号小班的树子一定是黄某某采伐的。(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8日,吴某某和陈永久、蒋林、蒋某裕到大丫漯张家源头搞了一块伐前设计,这个设计出材400立方米,面积9.3公顷,当时老板到场,根据伐前设计申请到采伐证后,生产科根据采伐证的四至界限绘制拨交图一式三份,生产科、分场、老板各一份。证人陈永久、蒋林的证言亦证明,在2008年3月,吴某某、陈永久、蒋林、蒋某裕等人到大丫漯张家源头搞伐前设计的情况,当时黄某某一同到现场的事实,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相佐证。(10)证人唐某坚的证言(2008年4月中旬接替蒋某裕担任力山岌分场场长)证明:现场拨交指界是黄某某到场的,要求他们不能超界限采��,张某某签字的这张拨交图(采伐证号4311232008005483),应该是唐某坚等人跟黄老板拨交好后,到他们厂里吃饭的时候,张某某签字的;其不清楚黄某某采伐8号小班的具体时间,但是我们在拨交刚才讲的山场时,那山里的树子快出完了。(1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大丫漯山场林木采伐是黄某某请人采伐的。(12)证人廖某龙的证言,证明在2006年6月份,当时在五星岭派出所工作的廖某龙等人发现黄某某在采伐大丫漯山场林木过程中有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的事实。(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黄某某购买的大丫漯山场内的采伐迹地都是黄某某请人采伐的事实。(14)证人蒋某学的证言,证明李家漯系黄某某采伐,黄某某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15)证人何某都对蒋某旭现场指认其采伐范围界限构图的说明及附图,证明黄某某请采伐人员蒋某旭、颜某某、龙某某等人采伐10、11号小班林木的具体地点及四至界限的情况。(16)颜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蒋某旭、龙某某、颜某某在先在张家源头朱家屋场后10号小班砍树,后到李家漯11号小班砍树,砍树时黄某某带他们指认了界限的情况,与证人何某都的证言相佐证,同时证明在张家源头砍树的还有茶林、何家洞的人,在李家漯砍树的还有宁远清水桥的人。(17)证人易某昌的证言证明,2009年易某昌在李家漯砍树的地方,黄某某以前都间伐过,易某昌只是做了下扫尾工作。(1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6年3月,黄某某请余某某用挖机修路,在修路时根据黄某某等人指定的线路挖路,碰到有树子时一般把树子推倒2至3排,挖出来推到路边上,路宽有3.5米,长有3千多米到4千米,共修了4个月左右。4、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对郑某某购买大丫漯��场无证采伐情况调查证明,采伐8号小班林木和2006年郑某某修公路4KM损毁林地系无证采伐的事实。还有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大丫漯山场一直由黄某某等人组织劳力进行采伐,没有其他老板在大丫漯山中组织采伐活动,以及修路是郑某某等人单方行为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黄某某购买的大丫漯山场内采伐现场的基本情况。6、现场照片,证明大丫漯张家源头山场采伐的现场情况。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黄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等人购买五星岭大丫漯山场,并请当地人李中明、朱某某帮忙看山守树子和请人修公路的情况;(2)所购买的的树木都是由黄某某等人请人按照五星岭林场拨交指界的情况进行采伐的;2006年采伐的是黄泥漯,2007年采伐的是张家源头,2008年采伐是从张家源头最里面(与集体山交界处)往李家漯一路扫山采伐出来的,采伐到现在还没采伐的山场为止等情况;(3)2007年分两次、2008年多次,黄某某到场,五星岭林场和工区(即力山岌分场)领导与其指界拨交并给了图纸等情况。上述事实,另有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木材购销合同》,证明在2005年12月4日,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与郑某某代表被告人黄某某和张某某等人签订了转让力山岌分场大丫漯山场国有杉树合同的事实。还有经被告人黄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年林鉴字第5号《关于双牌县五星岭林场梨山岌工区大丫漯山场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采伐大丫漯山场各小班面积、活林木蓄积和出材量等事实,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采伐力山岌分场大丫漯张家源头山场即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绘制的转让山场位置图12号小班林木,其采伐面积为3.1公顷,活立木蓄积量为197立方米,出材量为124立方米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双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作出的《五星岭林场梨山岌工区大丫漯伐区林木出材量鉴定报告书》,因经被告人黄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年林鉴字第5号《关于双牌县五星岭林场梨山岌工区大丫漯山场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的司法效力高于双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五星岭林场梨山岌工区大丫漯伐区林木出材量鉴定报告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供的《关于收取木材生产进度保证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收款收据,此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在2007年4月30日收取的2500元保证金是为被告人黄某某采伐上述大丫漯张家源头山场即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绘制的转让山场位置图12号小班林木而收取的保证金,亦不能证明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将该小班林木指界拨交给了被告人黄某某进行采伐,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在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没有安排人员指界和交付拨交图,明知该林场并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采伐人员滥伐林木面积为3.1公顷,活立木蓄积量为197立方米,出材量为124立方米,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黄某某在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合同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进行采伐时,必须按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的规划设计依法进行采伐,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依法经营,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在采伐期间分期分批供应采伐指标,可见被告人黄某某对必须按照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供应的采伐指标即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法进行采伐是明知的;其次从采伐流程看,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先进行伐区调查设计、申请和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安排人员和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到采伐山场进行指界拨交后,被告人黄某某才能根据指界和拨交图组织采伐人员进行采伐,被告人黄某某对采伐林木必须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也是明知的。2、被告人黄某某在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没有安排人员指界和交付拨交图,明知该林场并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采伐人员滥伐力山岌分场大丫漯张家源头山场即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绘制的转让山场位置图12号小班林木的事实存在,有相关书证、包括采伐人员和采伐设计人员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3、即使是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采伐林木的行为被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的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及时制止,也只是工作人员失职,并不代表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采伐林木合法。4、即使是清理采伐雪压木,亦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何况有证据证明在2008年冰灾之前,被告人黄某某就已经开始采伐上述该小班的林木。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黄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起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理由是:1、关于指控的第1��2起超数量范围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查,在该两起采伐区域,被告人黄某某是按照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的指界和拨交图进行采伐的,且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采伐的林木数量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没有超范围进行采伐。2、关于指控的第3起为修公路无证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黄某某雇请人员修的简易公路,虽有违法之处,但从双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绘制的森林资源调查图上看,该条简易公路穿过的有林地,也有灌木地,所采伐的林木有些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且双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的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关于指控的第5起无证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查,指控的李家漯11号小班是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进行采伐的,故该指控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查,被告人黄某某无法定及酌情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耀文审 判 员 杜辉德人民陪审员 严 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五十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七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