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日飞要求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后,被告人张某某按约定窜至桂林市瓦窑口鑫隆会所停车场。将一小包毒品K粉(净重2.5克,氯胺酮成分)贩卖给杨日飞,获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资料;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上交毒品登记单;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飞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