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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明达与林特科、陈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达,林特科,陈乾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陈明达,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林特科,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乾龙,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明达为与被告林特科、陈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正治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达、被告陈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特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明达起诉称:被告林特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按约付息。被告陈乾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届期,被告林特科未按约还款,被告陈乾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林特科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陈乾龙对被告林特科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乾龙答辩称:被告林特科经其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其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原告陈述的均系事实。现要求先由被告林特科负责归还借款,不足部分由其负责偿还。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林特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陈乾龙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陈乾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特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林特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特科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陈乾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陈乾龙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特科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陈乾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特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明达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陈乾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林特科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乾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特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林特科、陈乾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