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3月30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绍嵊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宋某从绍兴市柯德炭黑有限公司转租位于嵊州市金庭镇华堂村下沙的11.73亩土地兴办嵊州市颗粒厂。同年8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宋某在未经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该转租的土地上建筑厂房2幢、办公用房1幢、宿舍用房1幢及用水泥硬化场地地面。经嵊州市国地资源局认定,被告人宋某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为5.32亩,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经绍兴市耕地质量鉴定小组鉴定,该5.32亩基本农田的耕作层已被压占并硬化,部分还建有建筑物、构筑物,耕作层已被破坏。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宋某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梁某、陈某等人证言,土地转租协议、嵊州市金庭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勘测报告、绍兴市耕地质量鉴定小组出具的绍市耕鉴(2012)第005号耕地质量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宋某之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宋某上诉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又属自首,并且土地已全部复耕,损失已降至最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宋某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后,对土地性质进行严重破坏,且土地数量较大。原判对其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已作考量。本院认为,上诉宋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致大量基本农田被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耕地罪。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原判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足,不予准许。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杭城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陈建木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