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范金林、储美珠等与陈小荣、陈杰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荣,陈杰,范金林,储美珠,范明菊,张学超,钟晓明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荣。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陈小荣、陈杰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唐建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美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明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平、铙和成,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学超。委托代理人:沈在林,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晓明。上诉人陈小荣、陈杰、张学超为与被上诉人范金林、储美珠、范明菊、原审被告钟晓明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学超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荣、陈杰的代理人唐建伟、被上诉人范金林、储美珠、范明菊的代理人饶和成、原审被告张学超的代理人沈在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陈小荣、陈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小荣、陈杰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2元,减半收取8566元,由陈小荣、陈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