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森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森,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森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森自2012年3月份起,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区福永街道福永村一队十五巷5-5号的店铺内销售盗版光碟,每张售价为两元人民币,其获利则为每张0.5元人民币。5月28日16时许,民警发现该店铺正在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森,并当场缴获盗版光碟3260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森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发行他人作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森自2012年3月始,在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村一队十五巷5-5号的店铺内销售光碟。2012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在巡查时,发现该店涉嫌贩卖盗版光碟,当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碟3260张(1560套),并抓获被告人张森。后经深圳市宝安区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3260张音像制品为盗版光碟。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张森的供述、扣押清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森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涉案侵权光碟尚未实际售出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森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查获的侵权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 建 涛审 判 员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