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杨某甲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李甲,女,1975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62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甲诉被告杨某甲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份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在离婚前,原告单位要求内部职工店外推销图书,书款先由个人垫付给单位,收回书款归个人所有,原告委托被告推销《国学经典》共七套,合款7336元,原告已将书款垫付给单位,被告从购书单位收来的书款应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没有交付分文,垫付书款并未在离婚纠纷内,另外,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调解时被告口头承诺自动交付,双方均同意,在调解书上未注明,故要求被告支付7336元,返还个人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为再婚,婚前原告以自已的名义在林业局出资四万元购买了地皮,婚后双方共同出资二十多万元在该地上建房,现约价值50-60万元,婚后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将工资折交由原告保管,离婚时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和债权,只有以被告名义建造的楼房为共同财产,为减少矛盾,早日结束这段婚姻,放弃了对该房产的分割,并在调解过程中同意补偿原告五万元,这五万元包括对原告个人财产所有的补偿,同时约定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自然包括原告所说的书款。如原告所说的书款存在,其已用共同财产偿还,这些问题在离婚时已解决,法院不应再受理该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互负债务。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杨某甲系再婚,2011年10月20日,本案被告杨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李甲离婚,2012年2月2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甲自愿离婚;二、原告补偿给被告现金5万元,于2012年2月27日当场交清;三、双方别无其他争执。”原告李甲为滑县新华书店员工,离婚前,被告杨某甲代原告李甲销售图书共7套,每套价格1048元,共计73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图书发票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本案所涉的书款已确实存在,双方对此是明知的,在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中已载明由被告杨某甲补偿原告李甲五万元,且双方对其他均无争执,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书款及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景素祯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彦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