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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立胜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天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立胜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天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94号 原告深圳市科立胜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少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婉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环天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建昌道**。 法定代表人张津。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深中法立民终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此后,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婉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长期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置电子元器件,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提供相应产品并开具发票,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945.7元,被告当日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4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计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客户对账单、应收账款明细账;2、2011年4月29日购销合同及相应销售单、增值税发票、快递单;3、2011年6月10日购销合同及相应销售单、增值税发票、快递单;4、催收货款函、律师函、快递单。 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时,向本院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14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6月10日的购销合同。原告对上述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前二份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14日、2011年4月12日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 依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一批,价款共计555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深圳,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顺风快递、供方付”,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5月底付清”。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 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一批,价款共计105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供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8383.2元的货物。 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署《客户对账单》,主要内容: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63923.2元,被告已付款14977.5元,尚欠原告货款48945.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签署《客户对账单》当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94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共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63923.2元,被告仅支付34977.5元,尚欠原告货款28945.7元。对于被告是否已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尽其应尽的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中环天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立胜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45.7元及利息(利息以2894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支付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已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309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立雄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