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仙民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郑某,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0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3日生育长女陈遴凡,2004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产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陈遴凡由原告抚养,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一套砖混结构第二层房屋价值10万元,其中三分之一归被告所有,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人民币10万元,原告承担3万元,被告承担7万元。被告没有答辩。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3日生育长女陈遴凡,2004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造成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共同财产有一套砖混结构第二层房屋价值10万元及共同债务人民币10万元,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但原告无法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有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互爱互信、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但举不出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淑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