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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易昌茂与胡建刚、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易昌茂;胡建刚;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易昌茂。委托代理人:祝昵华。被告:胡建刚。被告: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林海。委托代理人:俞继开。原告易昌茂为与被告胡建刚、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昌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昵华,被告龙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继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昌茂起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建刚签订《保笼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胡建刚将其承包的假山新村庭院改善工程中的不锈钢保笼工程业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人程单价105元/平方米,有空调架的保笼须加开单扇窗,价格另加45元/扇,拆除原有保笼按每个5元计算。双方对合同的其他条款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2010年11月26日,双方对帐确认胡建刚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26000元,被告一承诺到2011年7月份付清,利息按月息1分标准照算。但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胡建刚却分文未付。另经调查,假山新村庭院改善工程系杭州市拱墅区庭院改善工程指挥中心发包给被告龙舜公司施工,而龙舜公司将其中的不锈钢保笼工程业务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胡建刚施工,应当对胡建刚应支付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建刚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6000元及利息损失33900元(利息损失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2月26日,2012年2月26日后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标准计算),合计为259900元。2、判令被告龙舜公司对被告胡建刚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易昌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笼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胡建刚以被告龙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龙舜公司为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是案涉工程施工人;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建刚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胡建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龙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建刚达成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担保胡建刚支付原告20万元,此后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向胡建刚追讨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龙舜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2010年11月26日以后的款项与龙舜公司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龙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建刚签订合同,龙舜公司并未签章认可,本院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虽合同首部印有“甲方浙江龙舜建设有限公司假山新庭院改善工程项目部”,但并无被告龙舜公司或其项目部签章,该合同应认定为被告胡建刚与原告签订,且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的日期明显有涂改,本院对该日期不予认定,因证据3中的利息“1分”显系添加,对该内容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龙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法定责任,不能免责,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龙舜公司曾承建杭州市拱墅区的假山新村庭院改善工程,被告胡建刚曾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易昌茂与被告胡建刚曾签订一份《保笼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易昌茂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假山新村庭院改善工程的不锈钢保笼工程。易昌茂施工后未收到全部款项,其于2010年11月起诉要求龙舜公司支付工程款426200元及利息。2010年11月26日,在龙舜公司协调下,易昌茂与胡建刚就假山新村不锈钢合同欠款纠纷签订一份内容涉及龙舜公司的协议,内容为:1、胡建刚欠易昌茂人民币426000元,胡建刚于2011年1月28日前支付给易昌茂20万元整,此款由龙舜公司担保支付;2、余款226000元,由胡建刚写借条,于2011年7月支付给易昌茂(见欠条);3、胡建刚的欠易昌茂款今后与龙舜公司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当日,龙舜公司支付给易昌茂20万元,胡建刚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胡建刚欠易昌茂226000元到2011年7月份付清”的欠条,易昌茂则以案件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龙舜公司的起诉。后因被告胡建刚未予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易昌茂因此案所涉工程款,于2011年11月26日与被告胡建刚签订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来看,该协议实际系原告与两被告三方达成的协议,协议出自三方真实意思,且已实际履行,对各方具有拘束力。被告龙舜公司已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欠款226000元,原告应按该协议及被告胡建刚出具的欠条,向胡建刚追索;胡建刚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主张被告龙舜公司与胡建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昌茂欠款2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86元(该款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26000元、年利率6.1%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易昌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易昌茂负担400元,被告胡建刚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叶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