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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应军与王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军,王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应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应武,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奇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应军与被告王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军的委托代理人应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军起诉称:2009年被告以购买电脑绣花机器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所述事实。被告王奇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应军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期限为壹年(2011年3月11号—2012年3月10号止)。备注:之前王奇峰所写给应军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以本借条为准。借款人:王奇峰2011.3.11”。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奇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应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乐君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