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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史亚艳与谢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亚艳,谢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史亚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6********),女,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朱晰伟,浙江省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81********),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1370-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代表人:黄雁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亚艳与被告李雷、谢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史亚艳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史亚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亚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晰伟、被告谢杰、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亚艳起诉称:2011年11月2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自己的居住地陈华新村东区15弄2-1号路段站立,李雷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人身严重受伤。经北仑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导致直接经济损失达181060.50元。原告认为,发生本起事故完全是李雷违法行为所造成,被告谢杰系该起事故肇事车车主,与李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与李雷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因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谢杰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81060.50元(医疗费2280元、交通费201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用品费26.50元、住院护理费3850元、出院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⒉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史亚艳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用品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谢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数额要求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谢杰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452.19元。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先行赔付,相关数额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1312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16时30分左右,李雷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陈华浦新村东区15弄2-1号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史亚艳发生碰撞造成史亚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亚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日出院,住院34天。2012年4月2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史亚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建议史亚艳的休息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以上三项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限),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2012年8月6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1312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史亚艳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建议史亚艳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建议史亚艳伤后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被告谢杰系浙B×××××号小客车车主,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李雷系被告谢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谢杰已支付原告29452.19元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2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谢杰支付的医疗费29452.19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1732.19元。⒉关于交通费201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500元。⒊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住院用品费26.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护理费6050元[住院期间3850元(35天×110元/天)+出院后2200元(55天×40元/天)]。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34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6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793.79元(住院期间38151元/年÷365天×34天+出院后40元/天×56天)。⒍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4天×30元/天)。⒎关于误工费5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残疾赔偿金143044元(34058元/年×14年×3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3043.60元(34058元/年×14年×30%)。⒐关于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⒑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雷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李雷系被告谢杰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谢杰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杰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谢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亚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1732.1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用品费26.50元、护理费57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43.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等经损失合计208516.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等合计1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杰应赔偿原告史亚艳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88516.08元,扣除已付29452.19元,尚应赔偿59063.8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史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1元,减半收取1960.50元,由原告史亚艳负担22.50元,被告谢杰负担6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299元。本案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