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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再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郜治学与韩振鹏、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村民委员会村借款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郜治学;韩振鹏;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村民委员会;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再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郜治学,男,1951年8月21日生,汉族。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韩振鹏,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郜治学,经理。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王爱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郜治学因与被申诉人韩振鹏、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牧公司)、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安民商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安检民抗(2011)21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安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飞出庭。申诉人郜治学、被申诉人韩振鹏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郜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韩振鹏原审诉称,1995年3月19日,被告迅达牧公司借我现金6万元,约定月息1.4分。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迅达牧公司至今未还我款。现被告迅达牧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东梁贡村委会及被告郜治学作为迅达牧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10040元(1995年3月19日至2006年2月19日之后利息另算),并赔偿原告要款损失1760元。原审被告迅达牧公司原审未答辩。原审被告东梁贡村委会原审辩称,我村委会仅是被告迅达牧公司的一名股东,我村委会没有借原告的款,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郜治学原审辩称:迅达牧公司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不认识原告,迅达牧公司当时借郜瑞修6万元,打条时根据郜瑞修的要求给韩振鹏出具了收款6万元的借据,1998年10月28日,郜瑞修以韩振鹏的名义从迅达牧公司取款2万元,向公司出具收据,故迅达公司不欠原告韩振鹏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1995年2月19日,被告迅达牧公司借原告韩振鹏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4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1997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款为31655.34元。1998年10月28日,被告迅达牧公司还原告款2万元,被告迅达牧公司于1994年10月21日成立,被告东梁贡村委会和被告郜志学是其股东,该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被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东梁贡村委会和被告郜治学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2005年12月26日,原告以督促程序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振鹏提供的借款收据一份;承包鸡场合同书一份;往来暂收款明细表、支付令申请书、支付令异议书和被告东梁贡村委会提供的迅达牧公司工商登记八页及被告郜治学提供的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被告迅达牧公司欠原告韩振鹏借款6万元及利息,原告韩振鹏提供的有被告迅达牧公司盖章的收据予以证实,1998年10月28日,郜瑞修以原告的名义从迅达牧公司取款2万元,原告认可是该公司支付的利息,被告郜治学虽否认,称此2万元应当作为本金,但截止1997年11月20日,被告已欠原告利息款超过2万元,故被告迅达牧公司支付的2万元应作为是支付原告的利息。作为迅达牧公司股东的东梁贡村委会和被告郜治学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资产偿还公司的债务。被告东梁贡村委会和被告郜治学称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持有借条并多次催要该款,且2005年12月26日,以督促程序向被告申请支付令,故原告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催要借款开支176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郜治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资产偿还原告韩振鹏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4分计算,时间从199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付款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万元)。逾期不清算,由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郜治学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振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未经法院核对,对方当事人对此也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将未核对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鸡场是在政府“千村百万工程”的号召下创建。鸡场厂长靳明伦、会计史玉凤、村支书王好民、村会计王付贵可证实原审被告郜治学因当时是村支书,为方便管理,被登记成法人,但并未实际出资。而且资金是由村委会进行筹借,村与鸡场的账目有紧密联系,所收租金全部用于村里的公益事业和其他开支。郜治学也未分过红。综上,原判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郜治学称,鸡场是村委会集体企业,资金都是由村委会投资,我既没投资,也没注资,更没分红,只是由于当时我是村支书,公司登记法人时登记成我的名字,借款不应由我来偿还。其他意见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被申诉人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答辩意见同郜治学意见。被申诉人韩振鹏辩称,关于证据,我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郜治学和村委会均是公司股东,郜治学任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在郜治学经营迅达牧公司期间所借,故郜治学有义务偿还借款。至于郜治学是否参加分红是公司内部问题,与我无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申诉人村委会辩称,借款是原审原告韩振鹏与迅达牧公司之间的借款,公司和两股东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鸡场厂长、会计等人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内容。至于借据,原告说有原件,并向法庭质证。关于分红,由于公司账目找不到,是否分红无法证实。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3月19日原审原告韩振鹏借给原审被告迅达牧公司6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1.4分,有迅达牧公司给原审原告韩振鹏出具借据一张。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以上事实有1995年3月19日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韩振鹏借给迅达牧公司6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1.4分,有借据为证。原审时原审原告韩振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但再审开庭时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借据原件,并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应认定原审原告与迅达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审查明借款时间有误,再审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出具的鸡场厂长靳明伦、会计史玉凤、村支书王好民、村会计王付贵证言虽证明原审被告郜治学因当时是村支书,为方便管理,被登记成法人,并未实际出资,且未分红,资金是由村委会进行筹借,但以上是公司内部问题,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如何分红均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无关。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9月28日因公司未年检被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迅达牧公司的股东,原审被告东梁贡村委会和原审被告郜治学应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资产,以清算的资产偿还公司债务。原审判决主文中计算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有误,再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6)安民商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韩振鹏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06)安民商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郜治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资产偿还原告韩振鹏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4分计算,时间从199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付款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万元)。逾期不清算,由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郜治学承担赔偿责任。”为“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郜治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资产偿还原告韩振鹏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4分计算,时间从199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付款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万元)。逾期不清算,由被告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郜治学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向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小慧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