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中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德荣与被上诉人马桂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荣,马桂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庆中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兰。委托代理人惠鹏涛。上诉人刘德荣因与被上诉人马桂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0)庆西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荣、被上诉人马桂兰及委托代理人惠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02年企业改制时,刘德荣、马桂兰的丈夫李龙西均与原庆阳地区汽车修配厂签订了《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房地产转让协议,并由原庆阳地区汽车修配厂出具了对应款项的收款收据,现双方均持有庆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彻底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出卖方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确定争议房屋的真正买受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0)庆西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刘德荣预缴的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闫雅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