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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蒙圣与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蒙圣,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陈蒙圣。被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明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铖,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蒙圣与被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蒙圣、被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蒙圣起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老办公楼装修做泥工。双方口头约���原告的工资为160元/天。原告共工作10天,工资总计1600元。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以2012年5月份工资的形式在2012年5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600元。被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口头协议,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装修被告公司的办公楼,不需要支付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陈蒙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称签字的薛猛是被告公司的财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工资表没有盖被告公司的章,表格内的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虽然薛猛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但他没有在该表上签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在本���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薛猛系被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出具“花无缺民工工资表(工程)”一份,载明原告陈蒙圣系二楼装修泥工,2012年5月原告的工资为1600元(10工×160元/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薛猛作为被告公司财务出具工资表,且该工资表的抬头为“花无缺民工工资表(工程)”,故本院认定薛猛出具工资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供劳务且原告的工资为16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00元,��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蒙圣工资人民币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花无缺花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