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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陕西亚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亚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陕西亚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领先心城********。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平房**法定代表人王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亚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其与被告依法签定了《紫光清投可视化应急指挥调度系统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首付款93000元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送达的货物经原告初步外观验收发现:到货设备除摄影机(SONY)标有型号外,其他设备在产品外包装及设备机身均无品牌LOGO、规格型号表示、制造产地、生产日期等产品基本信息标示,且所有到货设备均无装箱清单、产品检测报告、说明书、合格证、操作手册等相关出厂资料。其随即向被告提出退换货,但被告不予理睬。2011年6月20日其向被告发出书面《货物验收不符要求退货的通知函》,被告收函后两个月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2011年9月其通过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以公证的方式向被告寄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解除《紫光清投可视化应急指挥调度系统采购合同书》的行为有效。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9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货物,至于合格证、说明书、检测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合同约定是在货物验收合格时提交的,而非送货之时向原告提交。另外,合同中并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且被告至今都未收到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公证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紫光清投可视化应急指挥调度系统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四、货物验收:4.1原告收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检查所发货物是否为原定产品,如有质量问题、规格、数量不符,应在到货签收单上加注,被告应无条件的为原告更换,直到型号、数量等跟合同签订的相符,且不得耽搁到原告的工程进度,若如因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需赔偿原告一切损失。4.2……如若是因被告通知时间有误而导致原告不能及时验货,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如若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误工损失,500元/人/天)由被告承担。”此外,该合同还对产品明细、付款与结算方式、交货、双方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等事宜做出了详细约定。2011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首付款93000元。2011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方货物,原告称在收货时其对货物验收发现:被告所送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到货设备除摄影机(SONY)标有型号外,其他设备在产品外包装及设备机身均无品牌、规格型号、制造产地、生产日期等产品基本信息标示,且所有到货设备均无装箱清单、产品检测报告、说明书、合格证、操作手册等相关出厂资料。其已将上述问题依约在签收单中予以记载。由于该签收单在被告处,本院限期让被告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逾期仍未提交。另外,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从快件追踪查询单显示被告于2011年9月1日收到了该通知书。2011年9月5日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对原告上述邮寄送达进行了公证。经查,被告向原告所供货物原告并未使用。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回执、快件追踪查询单、公证书、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书面合同而建立起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支付首付款的义务,被告虽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但原告称被告所送货物存在着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问题,且其已将上述问题记载于货物签收单,但持有该签收单的被告却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提交证据期限内将该签收单提交给法庭,由此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将被告所交付货物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质量问题告知了被告。但被告却未予更换,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如有质量问题、规格、数量不符,应在到货签收单上加注,被告应无条件的为原告更换,直到型号、数量等跟合同签订的相符”之内容,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公证方式采用快递邮寄方法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快件追踪查询单显示被告于2011年9月1日收到了原告方邮寄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紫光清投可视化应急指挥调度系统采购合同》应自2011年9月1日解除。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支付给其的93000元首付款退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交付的货物。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之诉求,根据合同约定“且不得耽搁到原告的工程进度,若如因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需赔偿原告一切损失以及且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和原告损失(原告误工损失,500元/人/天)由被告承担。”之内容,原告并未就被告因供货错误耽误其工程进度,并造成相应损失提供具体、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50000元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紫光清投可视化应急指挥调度系统采购合同》自2011年9月1日解除。二、被告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亚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原交付的货物(被告自行运回,原告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27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小彬审 判 员  杨 栩代理审判员  刘霁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雅平打印:扈艳红校对:郑庆君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