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冯占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少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军、冯俊奇和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出生不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近几年转化成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1991年6月相识,经过长时间交往,建立起深厚感情,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为了孩子的前途和家庭和睦,请求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杜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