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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江苏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陆美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上诉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2010年6月30日毕业于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苏州分院电脑艺术设计专业。毕业后,陆某某进入某某公司担任设计辅助工作,跟随设计师夏某某进行学习,期间与轩某等人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培训。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与陆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也未向陆某某支付过劳动报酬,公司的考勤记录也未反映陆某某的上下班情况。2010年8月29日,陆某某与设计师杨某某及轩某等人前往某某公司承接的某某名家20幢1604室装修工程进行实地测量时,从高处跌落受伤。陆某某受伤后,轩某等人将其送往九龙医院就诊,某某公司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之后,陆某某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苏劳人仲案(2011)第0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陆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陆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某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仲裁庭审笔录、装修协议书、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情况说明和陆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建立实质要件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控制、支配、从属关系是构成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本案陆某某虽未与某某公司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轩某、夏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自2010年7月起在某某公司上班,接受过公司的培训,工作内容为设计辅助和学习,在工作上接受某某公司的安排。2010年8月29日,陆某某在某某公司所承接的装修工程所在地跌落受伤,与其共同前往人员为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和陆某某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自2010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陆某某入职时间较短,单位未及时与其办理入职手续及发放薪资,并不能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某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陆某某自2010年7月起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上受伤是事实,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处既无被上诉人的入职手续、也无其考勤或薪资发放,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原审法院仅根据轩某等人的证言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妥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证人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在试用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公司申请夏某某作证。夏某某陈述称,其原来在某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被上诉人在毕业前和后都曾跟随其学习,至于被上诉人毕业后与某某公司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对于2011年7月9日其本人签署的调查笔录,当时签署时其曾提出质疑,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某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证人夏某某对其调查笔录提出质疑,该调查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陆某某质证称,2011年7月9日夏某某签署的调查笔录由其本人在签字之前做了修改并签字确认,应认定合法有效。夏某某前后作证并没有否定被上诉人跟他学习工作,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要求,被上诉人陆某某陈述了其进入某某公司的相关情况。其具体陈述意见如下:2010年4月份,其进入某某公司实习。2010年7月份,其毕业后重新回到某某公司。经过某某公司的培训和考核,其留在了某某公司的体验馆,并跟随设计师夏某某学习。其在培训期间没有工资。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上诉人处员工轩某、夏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承担部分医疗费的证明等证据。为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了夏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公司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从证人证言来看,证人轩某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证明与被上诉人一起接受公司培训和考核,被上诉人进的是设计部门,跟首席设计师夏某某学习;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作为公司设计师从最初不同意到最后同意被上诉人跟随其到工地的整个过程,在整个过程中,其要求被上诉人经过其师傅夏某某的同意,印证了上诉人在工作上要接受某某公司的支配和安排;至于证人夏某某签署的调查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二审期间的证言。情况说明及二审期间的证言均表明其并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但其调查笔录表明被上诉人是在7月份来某某公司的,属于设计部门,具体是设计辅助及专业学习。夏某某虽对该调查笔录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夏某某本人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修改并签字确认,并可与轩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认定有效。关于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仲裁阶段辩称公司愿意支付,属于帮助性质,支付了医药费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诉讼阶段辩称因为非本公司人员受伤发生在本公司工地上,上诉人负有疏于管理的职责,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但不代表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承担部分医疗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治疗及康复过程中,支付了较大数额的相关费用,而且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多种形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慰问,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表未有被上诉人的记录,因被上诉人入职时间较短,未参加考勤,更未发放薪资,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上,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