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吴海涛与钱校芳、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涛,钱校芳,郑芳,周涛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827号原告吴海涛。被告钱校芳。被告郑芳。被告周涛梁。原告吴海涛为与被告钱校芳、郑芳、周涛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校芳、郑芳、周涛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海涛诉称:2010年2月8日,钱校芳向吴海涛借款15万元,由郑芳(系钱校芳妻子)、周涛梁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吴海涛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钱校芳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87000元;郑芳、周涛梁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吴海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钱校芳、郑芳、周涛梁共同返还借款15万元,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校芳、郑芳、周涛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8日,钱校芳、郑芳、周涛梁向吴海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约定月利息为2分,双方据此签订借款协议1份,并由钱校芳当天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吴海涛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校芳、郑芳、周涛梁返还吴海涛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钱校芳、郑芳、周涛梁负担。该费用吴海涛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钱校芳、郑芳、周涛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