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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滕勇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滕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392号罪犯滕勇。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0)甬慈刑初字第8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中义、滕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斌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850.89元。扣除被告人李中义已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及被告人滕勇已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尚应赔偿人民币16850.8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中义、滕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0845.84元。扣除被告人李中义已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尚应赔偿人民币180845.8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滕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以(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8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滕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滕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2年6月获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滕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滕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