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旬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向某某,男,汉族,住旬阳县甘溪镇。委托代理人向明清,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屈某某(缺席),汉族,农民,住旬阳县甘溪镇梯。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已故前妻之胞妹。2007年原告前妻不幸亡故,留有一女XXX,被告便常来照看孩子,于是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寻事吵架。并于2010年9月13日丢下年幼需要照看的孩子,留下便信一封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打听均无结果。为此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前妻之胞妹,2007年原告前妻不幸亡故,留有一女,被告便经常来照料孩子,于是经亲友撮合,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0年9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合法婚姻的事实;2、梯子岩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张耀强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离家出走的事实;4、王培芝(被告之母)、屈先杰(被告之哥)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感情基础及被告与家里无任何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被告所留便信一封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确系被告亲笔所写。为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利,但婚姻必定是人生一大事,男女双方都应持慎重态度。被告的出走,但尚未构成法律规定的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某某诉请与被告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开锋人民陪审员 陈世运人民陪审员 李德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