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4号原告朱某,女,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3320。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3510。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儿刘韦彤和儿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偏激、自私,脾气暴躁,没有责任心;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以赌博为生,十多年一直沉迷赌博,原告和家人曾经多次规劝,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毫无悔改,对家庭极端不负责。200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迟,原告向被告要求对家庭负责,但是,被告充耳不闻,还恶言相对,并对原告以暴力相向。故此,原告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大感失望。2011年6月份,被告赌博输钱心情压抑,再次以暴力手段要将原告驱赶离家,原告不从并带着孩子躲进房间,被告竟用铁锤砸坏房门,并欲向房内泼汽油,企图放火,原告见此报警。被告经此事后毫无改过之心,并多次强令原告书写离婚协议要求离婚,还扬言要向外借赌债以便离婚时与原告平分债务。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种种暴力行为,只能搬离家庭现租居于公司宿舍。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庭,请求贵庭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刘韦彤由原告抚养,原告负责其至成年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负责其至成年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甲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说的某些事实,都是一般家庭会发生的事情;第二,我不愿意离婚;第三,原告对我不满意的,我都愿意改正;第四,我们有两个小孩处在教育阶段,需要一个美好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刘韦彤出生于1996年12月16日,儿子刘某乙出生于2005年1月26日。双方有时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利益冲突。自2011年8月开始,原、被告便没有居住在一起。2012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胡观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