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巨海诉被告闫晶、张荣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巨海;闫晶;张荣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张巨海,男,生于1946年12月11日。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晶,女,生于1982年9月5日。被告张荣辉,男,生于1981年4月20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周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智辉,男,生于1984年7月13日。原告张巨海诉被告闫晶、张荣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被告闫晶、张荣辉,被告阳光财保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下午,被告闫晶驾驶陕CK36**号小轿车沿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230m处掉头时,与同方向由我驾驶的陕CKA7**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及王娟受伤,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眼挫伤。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晶负事故全部责任。住院期间被告闫晶已向我支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闫晶驾驶的陕CK36**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荣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陇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05.5元,误工费5563.08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复印费45元,财产损失1050元,手续费10元,交通费11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2073.58元。扣除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医疗费,三被告仍需赔偿我17573.58元被告闫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原告住院后我在医院护理了2天,其女儿来照管之后我才走的。另外,张巨海在住院期间已从我和交警队处共支取了4500元的医药费。被告张延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有异议,是闫晶在掉头时原告来碰上的,认定我们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妥,而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伤并不严重,只是眼部受了伤。被告阳光财保陇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刚好路过现场,见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让闫晶报的案,对于本次事故事实部分我无异议。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有高血压病2级,故此对原告医疗费中用于高血压的用药治疗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住院期间能够外出足以证明其不需要护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张巨海驾驶陕CKA7**号两轮摩托车带王娟(另案处理)沿陇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230m处时,与正在掉头的被告闫晶驾驶的陕CK36**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及王娟受伤,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眼挫伤及高血压病2级。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7259.9元,支出门诊医疗费65.7元。原告支出交通费90元,支出复印费45元。该交通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闫晶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从陇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闫晶交纳的事故押金2500元,合计4500元。另查,被告闫晶驾驶的陕CK36**号轿车属被告张荣辉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事故受损原告所有的陕CKA7**号两轮摩托车,修理费用为75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陇县和氏奶牛场出具的张巨海月工资证明,医疗费票据,陇县人民医院、城关镇卫生院的门诊票据及处方,复印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遭受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晶驾驶被告张荣辉所有的陕CK3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巨海受伤住院治疗,并致其所有的陕CKA7**号两轮摩托车受损,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闫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延辉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陕CK36**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陇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保陇县支公司依法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和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闫晶和被告张延辉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的医疗费中的住院医疗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门诊医疗费中2012年4月11日(含该日)之前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2012年4月11日之后的门诊费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0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不符,对该门诊费支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天数应按38天计算,计算标准要求过高,参照关山奶牛场出具的原告月收入1800元的证明,按60元/天计算为宜;其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以每天40元计较适宜,护理天数为36天(住院治疗38天,扣除被告闫晶在医院护理的2天);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购买营养品实际支出票据印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手续费无相关票据印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以其实际支出,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闫晶已付的4500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巨海住院医疗费7259.9元,门诊治疗费65.7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90元,以上合计12275.6元;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巨海车辆维修费750元;三、由闫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张巨海复印费45元,由张延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合计张巨海应获赔偿款13070.6元,扣除闫晶已付的4500元,张巨海实际获得赔偿款85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闫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