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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735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2)潞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农民,双方于2003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6月26日补办登记结婚,2005年5月生育一女孩,名叫王某甲。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定期存款23000元由原告取走、活期存款19000余元,共同财产星星牌电冰箱一台在被告处。此外原告陪嫁财产有缎被4条、煤气灶1个、电风扇1台也在被告处。2010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1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2011年6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关于陪嫁财产及包括活期存款、星星牌电冰箱在内的其他共同财产的诉请。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却因琐事经常生气且长期分居,虽经法院审理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女,由于该女在被告家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关于女孩抚养费,考虑到原告女方系农民且无工作,故应酌情确定为每月100元为宜。关于双方共同存款23000元,因该款原告认可系其取走,故原告应当将一半即11500元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带走陪嫁财产及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的诉请,因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故不再支持。关于被告的其他主张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故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三、原告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1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150元。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增加抚养费的给付,应认定为每月300元;2、认定19000余元为夫妻存款,鉴于被上诉人转移存款之违法行径,应做出对其少分或不分的判定;3、认定共同债务3万元。被上诉人江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双方婚后缺乏沟通、相互猜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长期分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抚养费应为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是农民,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工作情况或实际收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19000余元的夫妻存款,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相关银行调取业务凭证并当庭出示,显示取款人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有共同债务3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为家庭共同生活而负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父母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应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2)潞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潞城市人民法院(2012)潞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所生女孩王某甲随上诉人王某某生活,被上诉人江某某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