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宝德与白鹤成、钱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德,白鹤成,钱圣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949号原告冯宝德,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韩庆习,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白鹤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钱圣敏,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才,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宝德与被告白鹤成、钱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庆习、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宝德诉称,2012年1月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白鹤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白鹤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分批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钱圣敏辩称,借款不属实,我身为农村妇女,也不做生意,没有借款的必要,我从未向原告借款,白鹤成向原告借款我也不知情,此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向我主张权利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白鹤成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由案外人白鹤俊提供担保。被告白鹤成在借条中将“冯宝德”写为“冯宝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6日以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白鹤成与钱圣敏系夫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白鹤成的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冯宝德与被告白鹤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白鹤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鹤成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使用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白鹤成应当支付自原告要求偿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钱圣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钱圣敏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白鹤成偿还原告冯宝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宝德对被告钱圣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670元,均由被告白鹤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仁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