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郯执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杨志新、王爱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志新;王爱英;陈艾举;杨兰荟;杨兰芹;杨斗;魏秀昌;杨可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郯执字第1255号申请执行人杨志新,男,1940年11月生,汉族,郯城县。申请执行人王爱英,女,1941年6月,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艾举,女,1962年3月,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兰荟,女,1987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兰芹,女,1993年3月,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斗,男,1963年6月,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魏秀昌,男,1973年11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杨可,男,1954年9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08)郯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可以其妻崇保霞名义在在郯城县信用联社立朝分社的存款元,账号916041010011109141809。以上款项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账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荣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