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杏娥与章林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杏娥;章林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沈杏娥。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章林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杨晓方。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原告沈杏娥诉被告章林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杏娥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章林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杏娥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章林彪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区道墩坝社区四组路段,因对向车灯影响视线,与推行自行车的行人原告沈杏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沈杏娥、章林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章林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杏娥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请求判令被告章林彪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87078.09元(其中误工费7557.3元、护理费4702.32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33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3214.67元、父亲1928.8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沈杏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3.《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5.《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6.《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为城镇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章林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我方已经支付过医疗费1151.46元,应该一并处理,同时我方不同意再另外支付赔偿款项。被告章林彪向法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情况;《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因为被告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我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自行前来我公司理赔;误工费时间过长,请求法院审核酌减,标准过高,不应超过68元/天;护理时间按鉴定为40天,同时按部分护理依赖,认可30%,标准过高,参照68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受伤较轻,请求酌减;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次护理已经改变,相应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交通费过高,按照原告医疗4次,请法院酌减,不超过50元;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而且原告受伤程度较轻,故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沈杏娥提交的证据,被告章林彪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时间过长,误工结合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间请求法院审核酌减;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坚持法庭答辩意见;证据5应该以我方申请的重新鉴定为准;证据6请法院结合答辩意见审核;证据7中城镇标准没有异议,其中《证明》,该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形式上只有单位印章,而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不具有形式合法性,该证据并未对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情况予以表述,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能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待证的事实无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定。同时对于抚养费坚持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5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应以重新鉴定结论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证据7的《证明》,原告庭后补充了证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章林彪提交的证据,原告沈杏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由被告章林彪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经审查,本院认为所有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章林彪没有异议。原告沈杏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护理依赖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8时20分,被告章林彪驾驶本人所有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区道墩坝社区四组路段,因对向车灯影响视线,与推行自行车的行人原告沈杏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沈杏娥、章林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章林彪未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杏娥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40天。共花费医疗费1151.46元,由被告章林彪支付。肇事车辆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保险限额122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原告沈杏娥的父亲沈再高,1938年6月14日出生,母亲沈桂文,1942年10月18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章林彪驾驶摩托车致原告沈杏娥受伤,应按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章林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分项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杏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7557.3、残疾赔偿金6194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83.97/天支持40天为3358.8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伤势仅需部分护理只认可30%的比例,因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保护,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因护理期限变更,认可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44元/年,父亲支持6年为1928.8元;母亲支持10年3214.67元;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沈杏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章林彪支付的医疗费1151.46元,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林彪承担原告沈杏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351.57元;二、被告章林彪承担原告沈杏娥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8435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原告沈杏娥负担34元;由被告章林彪负担9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