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高法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与孔庆生、黄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孔庆生,黄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高法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主要负责人苏华清,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光衡,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孔庆生,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黄伟华,女,1977年5月6日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诉被告孔庆生、黄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陀树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光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生、黄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诉称:被告孔庆生于200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64‰,借款实行分期还款,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08年3月2日到期,余下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09年3月2日到期,逾期利率按照原利率上浮40%计。2009年2月16日,被告孔庆生申请展期18个月,即至2010年8月27日到期,月利率为8.4‰。被告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该借款本息,均没有结果。因被告孔庆生与被告黄伟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孔庆生所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889.12元,利息已计至2012年5月31日止,逾期另计,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孔庆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黄伟华已知情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孔庆生已向原告借到本金2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黄伟华已知情的事实;3、借款展期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孔庆生办理展期贷款20000元的事实;4、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孔庆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实欠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6889.12元未支付,逾期利息另计;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孔庆生、黄伟华各自的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6、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孔庆生、黄伟华的户籍情况。被告孔庆生、黄伟华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庆生于200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一笔,签有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64‰,实行分期还款。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08年3月2日到期,余下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09年3月2日到期,逾期利率按照原利率上浮40%计。2009年2月16日,被告孔庆生申请展期18个月,双方签有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7日,月利率变更为8.4‰。被告黄伟华以系被告孔庆生配偶的身份在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上相应位置上签名。被告已交息至2009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孔庆生与被告黄伟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889.12元(利息已计至2012年5月31日止,逾期另计),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孔庆生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本金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孔庆生没有按照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孔庆生与被告黄伟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生、黄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孔庆生、黄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井信用社支付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共6889.12元。2012年6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邮寄费120元,共3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陀树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