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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冯小华与王拥军、周瑾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小华;王拥军;周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商初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拥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瑾。上诉人冯小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拥军、周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王拥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侦查终结,本案具有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冯小华的起诉。上诉人冯小华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将钱借给被上诉人,并不是以赚取利息为目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可以看出,王拥军涉嫌犯罪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不能因王拥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认定所有借款行为均系犯罪,原审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嫌经济犯罪,才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对相应事实尚未调查,侦查机关亦未函告原审法院,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不当。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嫌经济犯罪,不具备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条件。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本质的区别,上诉人不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利于目前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和社会和谐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王拥军、周瑾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本案被上诉人王拥军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侦查终结。目前该案在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阶段,但根据本院向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调查,本案借款未列入王拥军涉嫌犯罪的范围。原审未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以本案亦有犯罪嫌疑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不足,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意旨和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现有事实,本案应按民事诉讼程序继续审理。上诉人冯小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