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学锋、毛科军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毛某,郭某,胡某2,陆某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1,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2,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毛某、郭某、胡某2、陆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胡某1、毛某、郭某、胡某2、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1、毛某、郭某、胡某2、陆某原系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110接处警中队队员,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2011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胡某1、毛某、郭某、胡某2、陆某在明知方某(已判刑)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武陵桥村、新横江村一带开设赌场情况下,仍将各自获取的处警信息,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提前告知方某,帮助其逃避查处。在此期间,白沙路派出所对辖区内的赌博举报处警数十次,均未能查获方某所开设的该赌场。2012年6月,方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胡某1、毛某、郭某、胡某2、陆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毛某、郭某、胡某2、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白沙路街道社区保安服务大队工资单、劳动合同、白沙路派出所民警、保安值班表、宁波市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定、通话记录、慈溪市公安局报警登记表、110举报记录表、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104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毛某、郭某、胡某2、陆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1、毛某、郭某、胡某2、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1、毛某、郭某、胡某2、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1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毛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2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陆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