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争战,被告人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增利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李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与李某等人在西安市洪庆街道一KTV唱歌期间,魏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唱歌结束后,魏某于17时许携带剪刀到李某家门口与其发生争执,魏某用剪刀将李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辨某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村村某2011年8月10日下午,魏某与李某等人到西安市洪庆街道“金柜KTV”唱歌时,魏某因琐事与KTV服务员发生争执,经李某等人劝解离开。魏某因嫌李某在KTV对其说话语气过重,即于当日17时许,携带剪刀来到灞桥区洪庆街道赵东村142号李某家门口,将李某捅伤。李某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胸部刀刺伤(左):第11肋骨骨折、第11肋间血管断裂、膈肌破裂、左肺下叶切割伤;2、血气胸(左侧、大量);3、失血性休克;并于2011年8月10日行血胸廓清术+肋间血管缝扎术+肺修补术+膈肌修补术+肋骨骨折内固定术。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又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被告人魏某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款130000元,被害人李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1年8月10日13时许,他和魏某等人一起吃饭后到洪庆“金柜KTV”唱歌,在大厅魏某和服务员发生争吵,他上前劝说,之后便各自离开。当天下午,他接到魏某的电话,说要再谈谈中午的事情,他回家后看见魏某坐在他家门口,他上前问要说啥,魏某说“下午你在KTV说我的话都对着,就是太重了”,他说“等你酒醒了我再和你聊”,这时魏某就直接上来用东西在他左边后背处捅了一下,他向后躲时,看见魏某手中拿了一把剪刀,魏某又上来捅了他两下,但没捅进身体,之后魏某就跑了。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他是李某的朋友。2011年8月10日17时左右,他和李某、孙某在一起聊天时,李某接到魏某的电话,说要找李某,孙某和他就送李某回家。在李某家门口,他看见魏某在门口坐着,魏某说“元叔,你今天说的话是为我好,但话说的有点重”,李某说“你没想明白就回家好好想想”。这时魏某从身上拿出一个东西朝李某左后背部捅了一下,李某向后一退,他看见魏某手中拿了一把剪刀,接着魏某又上前捅了李某后背两下,他从旁边找了根拖把棍要打魏某,魏某就朝东跑了。证人孙某证言与此基本某3、被告人魏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10日13时左右,他和李某等人一起吃饭后到洪庆“金柜KTV”唱歌,当时他买了一些葡萄,KTV的服务员不让带,他和服务员就争吵起来。李某说他“你喝点酒是个人来疯,见好就收”,当时语气重,他有点受不了。回家后他心里不高兴,就拿了一把剪刀去找李某,想和其单独谈谈KTV的事情。他在李某家门口等着时,李某和两个朋友一起回来,李某问他有啥事,他说“元叔,你在KTV说我的话对着呢,是为我好,但语气太重,我受不了”。李某说“我说你的话是为你好,你还没缓过神”,他觉得李某没把他叫到家里,不想和他好好说,就很生气,直接从腰里把剪刀拿出来在李某的左边腰部戳了一下,他看见李某身上流血,杨某拿了根木棍要打他,他就跑了。4、现场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赵东村142号李某家门口。指认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5、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060号、(2012)临鉴字第12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伤后被诊断为:1、开放性胸部刀刺伤(左):第11肋骨骨折、第11肋间血管断裂、膈肌破裂、左肺下叶切割伤;2、血气胸(左侧、大量);3、失血性休克。李某于2011年8月10日行血胸廓清术+肋间血管缝扎术+肺修补术+膈肌修补术+肋骨骨折内固定术。李某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九级。6、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魏某抓获。7、撤诉申请、收条及建议书证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款1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因琐事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且达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案发后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