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2月10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还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1月23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9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路经苍南县龙港镇芦浦社区林家院村思源路植绒厂前时敲门借雨伞,与睡在厂里的被害人杨某戊发生口角,黄某便对杨某戊拳打脚踢后离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乃某致右侧下泪小管断裂并行手术治疗,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黄某赔偿给杨某戊人民币2万元。2、2012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在苍南县龙港镇芦浦社区林家院西路449号前,因杨某己不小心碰到黄通用(另案处理),黄通用便伙同被告人黄某一起对杨某己拳打脚踢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己右眼、右耳后软组织挫伤,右侧第4-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己、杨某戊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及杨某丙辨认黄某、黄通用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调解协议书,黄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两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黄某的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黄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第一节犯罪事实已于事后与被害人调解解决,应当免予处罚;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害人有过错,自己只是出于朋友义气打了被害人两个巴掌,与被害人身上的伤没有直接关系,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黄某上诉称在第二节事实中,是被害人杨某己与黄通用因赌博发生争吵并殴打黄通用在先,认为杨某己有过错。经查,现场两名证人杨某甲、杨介某证实当时只是杨某己走路不小心碰到了黄通用,黄通用就责怪杨某己继而又用拳殴打杨某己,而黄某也帮助黄通用对杨拳打脚踢,在整个过程中杨某己均未还手;证人杨某丙也证实其看到杨某己被黄某等二人殴打,杨某己倒地后黄等二人仍然用脚踢;黄某归案后也多次供称,当时看到黄通用与杨某己打架就上前帮忙,并没有讲过杨某己与黄通用是因赌博发生纠纷。综上,现有证据充分证实无论对于本案的起因,还是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的表现,都不存在过错,黄某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单独或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黄某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第一节事实中黄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损失,该点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体现,而公诉案件是否需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非由被害人来决定,因此黄某以被害人已经谅解为由认为应对其免予处罚,于法不符;黄某与黄通用一起对杨某己拳打脚踢,从二人的行为及杨某己的伤情看,应是二人共同所致,黄某上诉认为杨某己的伤情与其无关不符事实和法律,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