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许美红。被告:沈某乙。委托代理人:毛叶红。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美红,被告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丙。双方婚前解除了解时间较短,导致婚前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脾气火爆,经常砸碎家庭生活用具等。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在子女教育问题上也有分歧。有了小孩后夫妻的性生活很不和谐,原告无法忍受。在经济上,平时的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的钱由其自己储蓄保管。由于原告的钱已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去年给父母买养老保险时,原告已没有多余的钱为父母购买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拿钱出来但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父母不尽当长辈的责任,到原告家里无理取闹,并殴打原告,更过分的是被告叫其父亲到原告的单位吵闹,领导为此找原告谈话,给原告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精神几乎崩溃。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搬离住处在外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合理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乙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双方是高中同学,正式谈朋友是在2006年年初。双方是基于感情的成熟才办理结婚的,婚后双方相敬如宾,被告婚后还将嫁妆款用于归还借款。婚后还购买了轿车、高级相机。被告还不时给公婆买衣服。双方偶尔的争吵是有的,但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原告回家就玩游戏,子女的教育都是被告负责,子女教育上有分歧也是原告原因造成。生活上,公婆的开销也是被告在负担,被告也拿出了2万元钱给原告父母买保险。被告的父母常常无条件的给原、被告带小孩,被告父母也没有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6月19日,被告父母本是来劝和的,被告父亲说原告外面有女人惹怒了原告,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父亲,还从厨房拿出了刀子。被告父亲找原告领导想让原告领导劝下原告。关于性生活方面,是原告不体贴,在月子、例假期间不顾被告的身体状况要求性生活,造成被告一身的妇科病。双方发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即使如此只要原告不再找外遇,被告仍然愿意原谅原告。原告没有搬出去住,还是经常回来的。综上,原告陈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六年有余,且共同生育有一小孩,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问题、婚姻生活不谐、子女培养教育等问题上发生矛盾导致不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均能审视自身存在的缺点,积极改正,并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着珍惜家庭的角度出发,多为子女考虑,互相沟通,相互理解,团结互助,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目前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