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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忠强、邵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强,王平,张某甲,邵某,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强。2010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1年6月21日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戚晓光、侯建亮。被告人王平。2012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歌。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某。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国民。被告人张某乙。2010年3月22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哲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强、邵某、张某甲、王平、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延期审理,同年8月10日恢复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忠强、邵某、张某甲、王平、张某乙交叉结伙,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西湖区三墩镇等地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忠强入户盗窃12次,窃取物品价值24842.94余元;被告人邵某入户盗窃8次,窃取物品价值12675.27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9次,窃取物品价值为11871.94余元;被告人王平入户盗窃8次,窃取物品价值20935.16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入户盗窃4次,窃取物品价值153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忠强辩称:第11节没有参与,后质证时称其参与了该节盗窃,窃得一较扁的黑包,摸着有些硬,以为里面是钱,后发现是几本书,当时给王平看过后,在摩托车上便把包扔掉了;第12、13节没有参与,去年11月底、12月初其回家了,后一直没有到杭州。被告人李忠强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另供称邵某是10月底到11月初回家结婚的。被告人邵某辩称:第6、12节没参与,参与了第8节盗窃后隔了半个月左右其回老家结婚了,待了约两个月后回到杭州,故第12节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邵某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另供称:去年邵某是11月中旬到12月中旬回家的,李忠强过完农历十月的生日后回过家,后又回杭州。被告人王平辩称:第6节没有参与,9月28日其去修车了,作案地点是民警将其带过去让指认,民警嗓门很大,其就指了;第11节其不知道偷了照相机,其在摩托车上看到李忠强把黑包扔掉了;第10、12、13节均是和李忠强一起盗窃,李忠强在去年12月曾回过家,后又回杭州,第12节盗窃时邵某应该是在老家;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归案后其曾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被告人张某乙辩称:第3、5节其没有参与,9月22日其在华润万家云河店上班,应有打卡记录,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另其供称:李忠强是在去年11月22日和其一起回老家的,邵某早一个礼拜回家;12月5日其回杭州,后李忠强也回杭。辩护人戚晓光提出,第11节单凭被害人报失,不能认定相机被盗;第12、13节,只有王平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忠强参与盗窃;被告人李忠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交友不慎,家庭贫困,缺乏法制观念,请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国民提出,指控被告人邵某参与第6节证据不足;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歌提出,第6节仅有被告人王平庭前供述,其当庭推翻原供,并有合理解释,故指控证据不足;第11节中,佳能单反相机不大可能放在一个扁形的单肩包里,故相机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平盗窃数额不大,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愿退出所得赃款1800元,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平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良好,请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哲敏提出: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第3、5节盗窃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好,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且分得财物很少,应认定从犯;被告人家庭困难,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忠强、王平、张某甲、邵某、张某乙交叉结伙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西湖区三墩镇等地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忠强入户盗窃12次,窃取物品价值人民币26442.94元;被告人王平入户盗窃8次,窃取物品价值21635.16元;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9次,窃取物品价值为13171.94元;被告人邵某入户盗窃6次,窃取物品价值人民币7841.11元;被告人张某乙入户盗窃2次,窃取物品价值18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李忠强、张某甲、邵某伙同他人至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文路26号603室,插片入室,窃得被害人钟某价值人民币2773.33元的华硕A40E146JE-SL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2、2011年8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忠强、张某甲、邵某至拱墅区祥符街道郭家厍社区采莲路6号二楼9号出租房,插片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甲价值人民币907.78元的OPPO牌A203型手机一只。3、2011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忠强、张某甲、邵某至拱墅区祥符街道郭家厍社区南齐塘12号一出租房,踢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桂某台式电脑(含液晶显示器)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4、2011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忠强、王平至拱墅区祥符街道星桥社区俞家门13号201房间,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方某台式电脑(含液晶显示器)一台等财物。5、2011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忠强、王平、张某甲、邵某等人至西湖区三墩镇塘河社区金家塘3号一出租房,踢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赵某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华硕牌台式电脑(含液晶显示器)一台、数码相机一只,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6、2011年9月28日白天,被告人王平至西湖区三墩镇塘河社区章家斗门13号二楼一出租房,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乙价值人民币2741.66元的三星牌R429型笔记本电脑一台。7、2011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忠强、张某甲、邵某等人至西湖区三墩镇塘河社区王家塘5号3楼一出租房,插片入室,窃得被害人祝某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华硕牌K42JC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8、2011年10月15日白天,被告人李忠强、邵某、张某乙至拱墅区祥符街道钱家塘51号一楼出租房,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台式电脑(含方正牌显示器)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9、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忠强、张某甲等人至西湖区三墩镇范家塘25号4楼出租房,爬铁栅栏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408.33元的惠普5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10、2011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忠强、王平、张某甲、张某乙至西湖区三墩镇范家塘15号401室、404室,窃得两台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其中有被害人官晶婷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11、2011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忠强、王平至拱墅区郭家厍社区采莲路6号301室,窃得被害人谌某和价值人民币2027.77元的惠普5310M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58.33元的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256.42元的佳能EOS600D型单反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6.66元的OPPO牌MP4一只、价值人民币481.83元的联想F310型500G移动硬盘一只等财物,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12、2011年12月12日白天,被告人李忠强、王平、张某甲至拱墅区孔家埭沈家塘9号505室,插片入室,窃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3692.50元的华硕牌A42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13、2011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忠强、王平至拱墅区星桥社区何家兜16号出租房,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毛某价值人民币1699.99元的三星牌R42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14、2011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平、张某甲至西湖区三墩镇塘河社区沈家斗9号3楼303室,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一台联想牌B460型笔记本电脑。2012年2月14日18时许,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民警经侦查分别在拱墅区、西湖区等地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邵某、王平抓获。同年4月10日16时许,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在兰州市物流市场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李忠强抓获。销赃得款已被涉案被告人花用。归案后,被告人邵某、张某甲、王平、李忠强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平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钟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收据,证实其报案称2011年8月30日20时许发现家中窗户被撬,被窃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2、被害人李某甲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销售小票,证实其报案称2011年8月底某日7时许其起床后发现家中被盗手机一只。3、被害人桂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了其报案称2011年9月2日9时许获知家中被盗,邻居目睹两名男子拎着箱子、纸箱离开,失少电脑一台。4、被害人方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了其报案称2011年9月8日15时40分许发现家中被盗台式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只、银质纪念币一版、银质男士项链一根、玉质女式手链两根、杭州银行银行卡一张、黄金耳钉一对、现金200元等。5、被害人赵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了其报案称2011年9月22日16时40分许发现家中门被踢开,联想电脑、数码相机各一只被盗。6、被害人李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收据,证实了其报案称2011年9月28日18时许发现家中被盗,失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7、被害人祝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收据,证实了其报案称2011年10月5日18时许,发现其家中被盗华硕笔记本一台。8、被害人王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收据,证实了其报案称2011年10月15日下午发现家中被窃,失窃台式电脑一台(显示器为方正牌)。9、被害人陈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了其报案称2011年10月18日18时许发现家中窗被撬,失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10、被害人官晶婷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了其报案称2011年11月14日18时回家发现家中门锁已坏,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皮箱一只等。其陈述有房东李燕君的证言印证。11、被害人谌某和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其报案称2011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发现家中门被踢开,屋内被翻动的乱七八糟,被窃物品有:外间桌上的惠普笔记本电脑、组装台式电脑、OPPOMP4,内间衣柜里的佳能单反相机600D套机、坏了的富士通笔记本电脑和IBM上网本,杂物柜抽屉内的移动硬盘,下铺床上的清华同方MP4和MOTO手机,上铺床上的石英手表。另丢失一只蓝黑色的双肩背包,包内仅有些报销的票证。其陈述有电脑、相机的购物发票佐证。12、被害人徐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发票,证实其报案称2011年12月12日18时许发现家中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蓝黄相间的双肩包一只。13、被害人毛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标牌,证实其报案称2011年12月19日18时许发现家中窗户被撬,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窃。14、被害人吴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了其报案称2011年12月30日18时许发现家中被窃(爬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民警接被害人谌某和报案后对采莲路6号301室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内间组合柜物品被翻动,柜子抽屉呈开启状。民警在组合柜一塑料袋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李忠强所留。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民警在侦办李忠强、王平等人团伙盗窃案时,邀其一同前往见证了被告人辨认现场的过程。当日,王平带领民警潘炼炼、杨斌去了郭家厍、孔家棣、三墩的作案地点,另有一名辅警一起去。整个过程被告人均是自愿指认,民警并无违法行为。17、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杭州云河大厦超市员工刷卡记录,证实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的考勤刷卡时间分别为13:58时、22:18时。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涉案物品的价值。1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等情况。2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21、被告人李忠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忠强归案后供述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第4、5、13节盗窃事实(现场均经辨认)。其供述:2011年11月、12月,其与王平在星桥何家兜16号三楼或四楼实施盗窃,撬窗入户,窃得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款1200元。22、被告人王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平归案后供述参与了第6、11-12节盗窃(现场均经辨认)。其供述:2011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其与李忠强在郭家厍(经辨认为采莲路6号)的三楼出租房,窃得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各一台、黑色包一只,后和张某乙、张某甲四人到旧货市场,李忠强去销赃,四人都分到了钱,其分得200元。黑包后来李忠强拿走了,里面是什么其没看到。2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供述参与了第1-3、7、9-10、12、14节盗窃(第9、10、12、14节现场均经辨认)。24、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邵某归案后供述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3、5、7-8节盗窃(除第7节外,其余现场均经辨认)。2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供述参与了第8、10节盗窃(现场均经辨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平当庭对章家斗门13号二楼的辨认笔录提出异议,经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平归案后带领民警潘炼炼、杨斌对包括章家斗门13号二楼在内的三处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并在辨认笔录上签名捺印。经向见证人杨某调查,其陈述见证了该辨认经过,被告人王平系自愿指认,民警并无不当言行。另查,现场指认后被告人王平在两次讯问中均供认201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中午结伙他人在该地点窃得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其所供盗窃事实与被害人的报失吻合。被告人王平所称无有效线索或材料佐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原供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有关第11节盗窃被告人是否窃得单反相机一节,经查:1)被害人失窃当日即报案,称包括存放于组合柜内的佳能EOS600D单反套机等物品被窃,其中:相机购买有2011年10月31日购物发票佐证;组合柜上物品曾被翻动,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佐证;当日失窃物品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故被害人谌某和报失的真实性足以认定;2)被告人王平、李忠强的供述可以证实部分赃物被李忠强装于黑包带出,被告人王平供称包内赃物被被告人李忠强独占,被告人李忠强供称包内赃物经被告人王平确认后丢弃。对被告人李忠强的供称,被告人王平不予认可,故部分赃物被被告人李忠强独占的事实能够认定;3)被告人李忠强有关误认包内有钱、实际是几本书的供称,既无法得到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人的证实,亦有违常理,且被告人李忠强庭前均否认参与该节盗窃。综上,被告人王平虽没有亲眼目睹窃得的单反相机,但其结伙被告人李忠强盗窃该单反相机的事实足以认定,至于分赃多寡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被告人当庭供称黑包为扁形单肩包,虽与被害人所称双肩背包不符,但并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李忠强、王平及其辩护人有关认定相机被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忠强供称2011年11月底、12月初其回老家后未再到杭州,被告人张某甲、王平、张某乙对被告人李忠强曾回老家表示认可,但均供称后被告人李忠强又回杭州。被告人张某甲、王平的庭前和当庭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忠强参与了第12节盗窃事实;被告人李忠强庭前多次供述其结伙被告人王平共同实施了第13节盗窃,并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所供与被告人王平的当庭供述吻合。故被告人李忠强参与该两节盗窃的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有关该两节仅有被告人王平的供述证实,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忠强虽当庭推翻原供,但并无反证证实其辩解,亦不予采纳。第3、5、8节所窃物品虽无鉴定价格,但涉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被窃物品销赃所得,公诉机关未将销赃得款计入盗窃数额,认定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第3、5节盗窃,经查:前者并无证据证实,后者虽有同案犯指供,但与当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就职单位的考勤记录不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参与第6、12节盗窃,经查:前者并无证据证实,后者被告人邵某虽曾对该地点做了指认,供称系2011年9月伙同李忠强等人实施盗窃,但被害人于同年12月失窃,而被告人李忠强、张某甲、王平均未供称被告人邵某参与了该12月份的盗窃。故公诉机关的前述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强、王平、张某甲、邵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忠强、王平盗窃物品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邵某、张某乙盗窃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张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朱哲敏有关被告人张某乙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作案,地位、作用并无明显区别,故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邵某、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邵某、张某甲、王平、李忠强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分别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强、王平当庭对部分指控表示认罪,被告人王平退出了部分赃款,分别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王平虽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未经查实,故不具备立功的认定条件。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王平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整,发还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六角,责令涉案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