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2-00800维持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军,关慧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军,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集店乡乌集头村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路晋宏,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慧丽,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集店乡北皇村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宋妍,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军、上诉人关慧丽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晋宏、上诉人关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关慧丽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名叫刘宇伟,现随原告生活。因生气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被告承担了在医院生育儿子的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结婚时给过被告彩礼49000元,而被告只承认原告刘海军给过其10000元彩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程海兵、张文孝出庭作证。证人程海兵、张文孝出庭证明:当时程海兵、张文孝、程小平陪同刘海军一起去关慧丽家一次性给了关慧丽家49000元彩礼。被告代理人认为两证人语言模糊,且证言中所述乘坐交通工具不一致,证言是伪证。两证人是陪同原告刘海军同去被告家给付彩礼,但在证词中两证人所述给付彩礼过程个别细节不一致,该证言有一定的瑕疵,证明效力不强。但综合以上证据对原告给付过被告彩礼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对给付彩礼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经本院在乌集头村委调查核实:原告刘海军婚前给付过被告数额较大的彩礼款,且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被告主张结婚时其有陪送物品:几条被子、衣服架、脸盆架、8000元存单一张,而原告主张没陪送物品。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关慧丽作为夫妻,本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然而两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关慧丽于2008年7月26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分居时间长达三年零十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49000元彩礼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因原、被告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关慧丽2008年7月26日离开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给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且婚生子(刘宇伟)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刘海军抚养,被告关慧丽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婚生子刘宇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儿子刘宇伟由原告刘海军抚养为宜。对于原告所诉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关慧丽与皇小虎非法同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壶关县人民法院(2011)壶刑初字第24号判决中对关慧丽与皇小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因原告刘海军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原告刘海军不服(2011)壶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上诉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刘海军也未能补强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关慧丽离婚。二、婚生子刘宇伟由原告刘海军抚养,被告关慧丽应支付原告刘海军儿子(刘宇伟)的抚养费每月150元,直到刘宇伟18周岁时止,被告关慧丽对儿子享有探望权。三、被告关慧丽酌情补偿原告刘海军因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补助费和判决生效前刘宇伟的抚养费共计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海军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海军承担。一审宣判后,刘海军与关慧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海军上诉认为,原审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关慧丽向其索要4.9万元彩礼,且因其婚前给付彩礼数额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因此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关慧丽发还其彩礼3万元。上诉人关慧丽上诉认为,原审剥夺其答辩权利,程序违法;原审主动调查刘海军生活困难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刘海军帮助款及判决生效前刘宇伟抚养费10000元,属超起诉范围裁判;原审判决其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缺乏依据,婚生子刘宇伟仅两周岁,改变其生活环境,影响不大,应当把孩子判归其抚养,由刘海军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审认定刘海军给付了彩礼款,证据不足。故请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人关慧丽辩称,原审认定彩礼事实错误,应驳回刘海军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刘海军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关慧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是其放弃书面答辩的权利。法院依法取证并不违法,原判第三项判决没有超过诉讼请求,答辩人起诉时提出了5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而且要求关慧丽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原判对婚生子抚养的判决是恰当的,孩子已经超过2周岁,而且一直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给过关慧丽彩礼49000元,另外还给过关慧丽10000元补偿。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刘海军与关慧丽本为合法夫妻,因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刘海军起诉离婚,关慧丽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原审以刘海军与关慧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长期分居为由,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理由恰当,判决正确。原审基于刘海军所举证据以及关慧丽当庭所述收过彩礼的陈述,认定刘海军给付过关慧丽彩礼款,并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三个多月,时间较短,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刘海军抚养至今已超过两周岁的事实,判决由关慧丽给付刘海军帮助款及孩子抚养费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情合理,并无不妥。关于刘海军要求关慧丽返还彩礼30000元的主张,因其对彩礼款数额举证不力,且有二人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关慧丽认为原审剥夺其答辩权、以及超范围裁判因而程序违法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关慧丽所提婚生子刘宇伟年龄较小,应随其生活的主张,基于婚生子刘宇伟自出生一直由刘海军抚养,且已超过哺乳期的事实,原审判决刘宇伟由刘海军抚养,由关慧丽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海军负担300元,上诉人关慧丽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治中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