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余怀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作者及其辩护人刘山泉,驾驶员,住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东升村辩护人李文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F****“荣威”小型轿车沿成都绕城高速公路由成雅站向双流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绕城高速公路43公里+300米路段处时,与施工路段的道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交警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余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抽血检测,被告人余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1毫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交通设施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工作记录,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醇第2012-22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蔡炜辨认被告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AF****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川公交高认字(2012)第5180262012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票据,被告人余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初次犯罪,同时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