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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开木与被告张飞和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开木;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张开木,男,1946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优军、武三头,高淳县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飞,男,1977年12月2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木与被告张飞和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木委托代理人甘优军、武三头和被告张飞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木诉称,张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将我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1782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4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2950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361873.20元。被告张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飞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大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江线46.5公里路口处,因观察疏忽,遇行人在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将行人张开木撞倒,致张开木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零时始至2011年12月28日24时止。张开木受伤后于2011年3月15日至3月17日在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张开木:脊髓损伤、C4-6脊髓损伤、骨盆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头皮挫伤、皮下血肿、左上唇裂伤、左下肺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于2011年3月17日至5月12日在江宁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张开木: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颈椎病(脊髓型)、左耻骨上支骨折、左第八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本院高淳县淳溪法律服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2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开木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遗留四肢瘫(四肢肌力四级)构成四级伤残;2、张开木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被告张飞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张开木受伤后用去交通费665元和鉴定费2640元,损失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限180天,每天50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120天,每天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4元(住院期限58天,每天18元)、误工费7372元(误工期限194天,每天38元)和残疾赔偿金295019.20元(张开木伤情构成四级伤残,伤残鉴定时张开木已年满64周岁,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赔偿年限计算16×0.7)。原告张开木受伤后,被告张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另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张开木要求按照每月2700元赔偿误工费,提供了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总工会疗养院二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疗养院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工作证明,两被告对该份证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张飞陈述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开木在江宁区谷里街道某建筑工地做小工,愿意按照每月1140元赔偿原告张开木的误工费。原告张开木承认被告张飞支付了伤后全部医疗费,收到张飞支付的现金3000元,但主张其中2000元用于伤情复查,但原告张开木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两被告均主张原告张开木是农村居民,不愿意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疗养院项目部证明、交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开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当由被告张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开木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四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开木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开木按照每月2700元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鉴于其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做工的事实,参照事故发生时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40元确定原告张开木的误工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开木系南京高淳县居民,且在外打工,故对其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开木承认收到被告张飞支付的现金3000元,但主张其中2000元用于伤情复查,只认可收到现金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确定被告张飞除为原告张开木垫付医疗费外,另支付赔偿款3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张开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49300.20元(其中交通费66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4元、误工费7372元、残疾赔偿金295019.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244元,其余损失237056.20元由被告张飞赔偿。扣除被告张飞已付赔偿款3000元后,被告张飞还应再赔偿给原告张开木损失23405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开木损失112244元,被告张飞赔偿原告张开木损失234056.2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开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6004元,由原告张开木负担145元,被告张飞负担4816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1043元。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