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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韦多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多智,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多智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多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韦多智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一公共汽车站台处,趁被害人熊某不备之机,伸手将其左边裤子包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多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韦多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多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多智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多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多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菊蓉 来源:百度“”